盛华连诉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盛华连诉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盛华连。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七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
原告盛华连诉被告七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连诉称,2011年6月,其进入被告七建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同年8月18日,其在被告项目部工地即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七区建筑工地工作中,地因地面水泥浆等坑洼湿滑,致使其摔倒,导致其右膝关节严重断裂致残。现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盛华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盛华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七建公司与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配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七建公司承包物流配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物流中心综合交易七区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后七建公司为此项目而成立的农副产品物流交易中心项目部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工工程分包给了周××施工。2011年6月,盛华连通过周××的下属职工张福南介绍进入七建公司农副产品物流交易中心项目部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盛华连在施工中不慎跌倒摔伤,被张福南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高淳县双塔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同年11月16日,张××出具了证明,载明:“兹有南京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盛华连,于2011年8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在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粮食交易区工地工作中不慎跌伤至骨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后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予盾后,盛华连于2012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2476号仲裁载决,驳回了盛华连仲裁请求后,盛华连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物流配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物流中心综合交易七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施工,七建公司应对周××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盛华连是受周××招用进入七建公司农副产品物流交易中心项目部从事水电工工作且也是在工地上受伤,故对盛华连要求确认其与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建公司称其与盛华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华连与被告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七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xx。
审 判 员 管道奇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戴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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