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林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林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弟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林权。
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林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宇、被上诉人范林权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范林权与佳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范林权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比华利国际城小区。佳宏公司安排范林权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范林权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佳宏公司工作需变更工作时间的,双方应另行协商;范林权的月工资为1550元,各项补贴共250元。2012年8月8日,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随后,范林权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范林权关于加班工资申请。范林权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清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8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范林权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问题。范林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值班情况记录表,从该表的记载可以看出两人值班时间为12个小时,至此,范林权已经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完成了举证。在此问题上,佳宏公司称两个值班人员在值班的12小时内系每间隔1小时轮流在岗,未在岗人员即在休息,因此每人的值班时间只有6小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佳宏公司应当就此主张举证证明。但佳宏公司就此问题提交的主要证据系项目值班经理值班记录表,该表对其陈述的“未在岗人员即在休息”的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在是否延时加班的问题上,范林权的证据相较于佳宏公司更具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范林权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范林权诉请主张加班工资是否已过时效期间的问题。庭审中,佳宏公司主张范林权自领工资之日就应当知道佳宏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侵犯了其权利,因此,从范林权2012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一年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此处“劳动报酬”的内容当然包括工资和加班工资。本案中,范林权2012年8月终止与佳宏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于2013年8月前均可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范林权于2012年9月以佳宏公司为被申请人主张其权利,其请求符合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佳宏公司以此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金额。庭审中,双方对延时加班应计算的天数为242天达成一致,对工资计算基数每月18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因此,范林权的小时工资为10.3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计算242天,范林权应得加班工资为14955.6元(10.3元/小时×4小时×150%×242天)。范林权多主张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佳宏公司支付范林权加班工资14955.6元。二、驳回范林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佳宏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佳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采信范林权逾期提交的且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错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范林权每天工作12个小时。佳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范林权在值班的12个小时内系每隔1小时轮流在岗,未在岗人员即在休息,因此每人的值班时间只有6小时,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工作日242天达成一致,但并非认可加班天数为242天。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范林权的工资为15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00元。综上,由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范林权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范林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佳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维成、张磊、杨永林出庭陈述,值班制度为两人共同值班12小时,两个人每1小时轮岗一次,一人休息一人上岗,不上岗时可以休息。佳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佳宏公司最初实行三班倒,后实行两班倒,采取两人一组的方式,一人值班时,另一人就休息,每人上班不到6小时,且佳宏公司支付了相应报酬。
经本院组织质证,范林权认为佳宏公司既然安排两人一起值班,那么两人就都处于工作状态,佳宏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范林权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范林权在佳宏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审理中,范林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值班情况记录表,该记录表能够证明秩序维护员在工作时间系两人值班,时间为12小时。佳宏公司认为在范林权值班的12个小时内,系每人1小时轮岗,未在岗人员即休息,因此每人的工作时间只有6小时,故范林权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为印证其诉讼主张,二审中,佳宏公司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三名证人现仍在佳宏公司工作,与佳宏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在佳宏公司无充分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佳宏公司关于每人的工作时间只有6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在工作中范林权系与另一人共同值班,但从范林权轮岗的间隔时间以及实际操作来看,轮岗时另一值班人员并不能远离岗位,属于随时待岗状态,因此每次值班的12小时均属于工作时间,故范林权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佳宏公司关于范林权无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天数以及工资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佳宏公司认可范林权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为1800元。由于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经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组成部分既包括了计时、计件工资,也包括了奖金、津贴等,因此一审法院将范林权实际领取的1800元确定为其月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明确范林权在佳宏公司工作242天,而每个工作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范林权加班天数为242天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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