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田某某诉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1135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久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0月27日到被告承包的长沙某某品格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工资3000元/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安排原告加班却未支付加班工资,其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2、被告支某某告加班工资7000元3、被告支某某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4、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至长沙某某品格建筑工地做事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而不是2011年5月2日,从2011年10月27日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到被告工地上班,其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被告无须支某某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久某某劳务公司承包了长沙某某品格小区二期工程某8﹟、10﹟、12﹟栋的建筑劳某某程。原告田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至被告久某某劳务公司所承包的长沙某某品格小区二期工程某某从事泥工工作,入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劳某某进场登记和安某某育培训,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自此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某某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加班工资7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同年3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支某某告分文工资,但在原告受伤后给付了原告慰问金2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2011年10月27日所受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其构成玖级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长劳某案字(2011)100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某某进场登记表、工人安某某育培训记录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劳某某进场登记表和安某某育培训表能充分证明原告签名确认于2011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受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7000元和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和失业保险金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已实际造成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的事实,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7000元和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16日,自2011年10月27日受伤后未能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某某告半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根据2011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6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某某告离职经济补偿1480元(2960元∕月÷2)。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田某某离职经济补偿148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桂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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