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海城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王某某诉海城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本县民初字第0077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砸钩工工作,月薪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5日10时,原告在进行砸钩作业时,高炉铁口突然喷渣,原告被铁水蒸汽灼伤。经本溪钢铁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为:面、颈、背部、右上肢、双手铁水蒸汽灼伤20%,16%深Ⅱ°-Ⅲ°,4%浅Ⅱ°。2013年1月5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4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仲裁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该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 5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 000元、交通费600元、药费850元,合计146 0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为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出院后温泉治疗费用5000元,先后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6 000元。另外,原告受伤是由于本溪市某炼铁厂操作失误造成的,应该由某炼铁厂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砸钩工工作,月薪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5日10时,原告在进行砸钩作业时,高炉铁口突然喷渣,原告被铁水蒸汽灼伤。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本溪钢铁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本溪钢铁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为:面、颈、背部、右上肢、双手铁水蒸汽灼伤20%,16%深Ⅱ°-Ⅲ°,4%浅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支付了原告出院后温泉疗养费5000元,原告用于温泉疗养的费用为1800元。同时,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16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被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5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双方未能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仲裁字[2013]第1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费用收据、温泉治疗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砸钩工工作,月薪3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 000元(3000元/月×13个月);根据本溪市人社局《关于贯彻实施新<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七级十三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576元(28 225元÷12个月×13个月);按照七级二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 000元(3000元/月×20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3000元/月×10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 000元,欠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4 000元,原告请求支付15 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600元、药费8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考虑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已支付原告5000元,为原告进行温泉疗养的医疗费用,原告用于温泉疗养的费用为1800元,剩余3200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
二、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九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零五百七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元、交通费六百元、药费八百五十元,合计人民币十六万一千零二十六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一万六千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温泉治疗剩余的三千二百元,余款十四万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元,由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 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刘 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