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信娟与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王信娟与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0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娟。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信娟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泰格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信娟诉称,其系泰格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构成9级伤残。现要求泰格公司按工伤待遇给付医疗费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87.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280元,养老保险费和其它服务费9913.75元,以及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王信娟实际月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累计19123.67元。
泰格公司辨称,王信娟已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王信娟在受伤之月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故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且,在王信娟受伤后,公司已支付其两个月工资1824元,也不应再支付所谓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对于交通费,仲裁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给付300元。王信娟诉请的护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对王信娟自行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应属公司交的部分,由公司承担;其它服务费应由王信娟负担。由于王信娟是计件工,按时计算其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确定其工资报酬,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的事实,而且现主张给付所谓累计差额工资的诉请,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原审查明,王信娟于2004年起在泰格公司工作,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2011年12月26日上午,王信娟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2012年3月6日,王信娟被依法认定为工伤。7月25日,王信娟被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10月8日,王信娟就工伤待遇等争议申请仲裁。11月30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泰格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信娟交通费300元。王信娟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王信娟在泰格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王信娟发生事故后,泰格公司支付给王信娟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24元。
另查明,王信娟在泰格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泰格公司从2007年11月起才为王信娟按规定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4年6月至2007年10月,王信娟通过海门市劳动就业管理处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8589.75元,劳动事务代理及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其它费用共计1324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费6135元及其它费用1324元。
在审理中,王信娟就诉请的累计差额工资,提供工行一本通存折、计算明细等依据,证明其在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实际的工资收入与2008年至2010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850元、960元、1100元之间的测算差额。王信娟在此期间月工资实际收入最高有1075.66元,最低只有29.47元。
泰格公司认为对王信娟是按时计算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王信娟工资是按计件工资支付。王信娟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每月累计工作时间分别为117小时、112小时、143.5小时,并提出按每天正常的8小时折算,王信娟每月工作分别为14.6天、14天、17.9天,根据2011年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计算,王信娟实际月收入分别为786.56元、746.14元、1036.52元。因王信娟实际工作时间少于正常月工作日,折算后也不低于同期最低月工资标准。
在诉讼中,王信娟就护理费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及确需护理的证据,且泰格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信娟从受聘泰格公司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信娟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不应由泰格公司承担。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款项能否满足王信娟的要求,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王信娟对此诉请,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泰格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诉请的辨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信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与泰格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王信娟要求泰格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王信娟在工伤期间引起的工资福利及需要护理等,应由泰格公司负责。因此,王信娟受伤之日至办理退休手续止,存在六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损失,应由泰格公司支付。现泰格公司在事发后给付的工资报酬,足以弥补王信娟实际的工资损失。至于王信娟退休后,劳动关系已终止,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故王信娟还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信娟在工伤治疗期间引起的护理等费用,可由泰格公司承担。但根据举证规则,王信娟就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的病历和确需护理的证据等,现王信娟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审理中,泰格公司答辩表示自愿承担部分的交通费,是对王信娟陈述这部分事实的部分承认与接受,无需举证,应予认可。
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比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泰格公司迟延为王信娟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违反了相关规定,故王信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交纳基本养老等费用中,不属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泰格公司依法承担。对劳动事务代理等费用,系泰格公司未依法为王信娟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泰格公司承担。泰格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信娟对此诉请,依法支持。
根据泰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王信娟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每月累结工作时间的记录,以及王信娟提供的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实际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证明,王信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而非实行全日制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有关工资标准等行政规章规定,王信娟在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后,泰格公司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符合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审理中,王信娟也未能举证泰格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同期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故王信娟以月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计件工资的差额工资部分,是属概念混淆,违反约定。而且,王信娟现提出该部分工资的异议,也超出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此,王信娟要求支付累计差额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泰格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泰格公司支付王信娟交通费300元。二、泰格公司支付王信娟基本养老保险费6135元、其它费用1324元,合计745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泰格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信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不应由单位承担,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受伤已一年多,单位至今没有将报支的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诉人,是否能报支还是未知数,单位是否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也是未知数。单位能否报支,结报多少是单位的事,上述待遇应由单位赔偿,一审不支持错误。2、一审对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部分没有支持错误。工资表是签名的,不签名的工资表无效,上诉人的工资全部汇入银行帐号。另外,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就业补助金应由单位支付。上诉人虽然后来超过了50岁,受伤后能够工作后仍在单位工作,所以不支付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休息6个月,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支付停工期的工资,超过50岁,仍然要支付工资,这是职工的实际损失。5、上诉人仅仅主张了7天的护理费,受伤后不可能不要护理,9级伤残主张7天的护理费不需要鉴定。请求改判泰格公司给付医疗费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87.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280元,以及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累计19123.67元。
泰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信娟在泰格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该公司为王信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有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盖章的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王信娟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泰格公司已为王信娟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王信娟工伤保险待遇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六)、(七)、(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信娟上诉要求用人单位泰格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信娟因2011年1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其与泰格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王信娟要求泰格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故其该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泰格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王信娟受伤之日至退休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虽有几天的停工留薪期,但泰格公司在事发后给付的工资足以弥补王信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王信娟退休后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故王信娟还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该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王信娟未就其需要护理提供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信娟主张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其实际月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泰格公司补足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除外。王信娟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仲裁,因此,对于其要求补足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信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韩兴娟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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