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林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林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洙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军,系上诉人单位人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娜。
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0月4日离职。工作期间,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份工资1971.14元,且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5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就此被上诉人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2]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份工资1971.14元、经济补偿金15345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加班费247.5元;4、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被上诉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5345元及加班费247.5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份工资1971.14元及2008年加班费247.5元、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6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威经劳人仲案字[2012]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份工资1971.14元及2008年加班费247.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8月2日起算不予认可,但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2日予以认定。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6元均予以认可,故经济补偿金为15345元(2046元×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345元;三、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份工资1971.14元;四、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247.5元;五、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都及时足额支付,不存在欠发加班费及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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