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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重庆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8


韦某某与重庆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某法民初字第053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韦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到某某农业公司处从事犁田机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时制,2010年11月为7.5元/小时,2010年12月为8.75元/小时,月平均工资为1124.38元。某某农业公司未给韦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8日,韦某某在某某农业公司的生产场地驾驶犁田机犁田,其犁完一块田后准备到另一块田去犁,在过两块田间的跳板时,由于犁田机侧翻,致韦某某受伤。韦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某某区某某中心卫生院门珍治疗,2011年1月10日韦某某到某某中心医院进行门珍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8肋骨腋段骨折,双肺慢性支气管炎改变、右肋隔胸膜增厚、粘连。韦某某垫支医疗费699.20元。韦某某伤愈后,未再到某某农业公司处上班,也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2011年5月26日,韦某某向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日,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伤决字[2011]9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8月2日,某某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鉴(初)字第[2011]35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韦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某某农业公司不服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某府复决[201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某某农业公司不服某某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7号认定工伤决定。某某农业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渝某某法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某劳仲案字[2012]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农业公司支付韦某某经济补偿金2248.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4.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

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0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到某某农业公司从事犁田工作,工资按月结账,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8日,我在从事犁田作业时,由于犁田机侧翻,导致我受伤。某某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8肋骨腋段骨折,双肺慢性支气管炎改变、右肋隔胸膜增厚、粘连。我于2012年6月25日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某某农业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248.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4.3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农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某某农业公司辩称:韦某某对本人工资计算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韦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应支付。韦某某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韦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韦某某伤愈后未再继续上班,也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0年10月23日起至韦某某停工留薪期满时止,即至2011年4月28日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自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某某农业公司虽然未为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韦某某在伤愈后,并未回某某农业公司继续上班,也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视为主动辞职,且韦某某也未以某某农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某某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应从某某农业公司应当支付韦某某最后一个月二倍工资的支付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本案韦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韦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韦某某负担。

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农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2011年8月2日才作出,一审认定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即解除劳动关系有误。

某某农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法律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设限制条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该条仅仅是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而并未限制劳动者不得在此期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韦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没有回某某农业公司上班,也没有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情形,应视为自动辞职。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韦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符合法律规定,韦某某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重庆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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