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与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与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
负责人:李雪峰,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
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
负责人:李雪锋,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下称劳务派遣中心)与被上诉人某及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下称保安公司某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小钢、被上诉人某及保安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安公司某分公司和劳务派遣中心的负责人均系李雪峰。2011年9月30日某与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从事保安公司。2011年12月6日,某因受伤离开了工作岗位。某受伤后未再向劳务派遣中心提供劳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劳务派遣中心为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2011年1月至4月劳务派遣中心向某收取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月455.84元,共计1823.36元。2012年4月23日,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派遣中心:1、补发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2、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劳务派遣中心重新安排工作。2012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乌劳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劳务派遣中心支付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2695元;二、劳务派遣中心给某安排工作;三、驳回某其它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某在2011年12月前在劳务派遣中心的月工资为1352元。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2012年6月、7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
2012年6月17日劳务派遣中心以2012年6月14日大队通知其上班,但某至今不到单位报到也不与大队联系为由,作出了乌保沙函【2012】02号《关于对保安员某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未向某送达,且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保安公司某分公司亦未出示该处理决定,在本案庭审中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提供了该证据。
2012年6月15日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保安公司某分公司退还应由单位承担而实际由某缴纳的2012年1月至4月的社保费1823.36元;2、保安公司某分公司补发2012年5月至6月的生活费1078元,单位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3、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承担送达费。2012年7月18日某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支付6月的生活费798元;2、请求与保安公司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具解除手续;3、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2元。2012年8月8日仲裁委开庭时某增加了要求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8月生活费1596元、补缴2012年7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沙劳仲裁字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保安公司某分公司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支付某2012年5-8月的生活费2418.50元;三、保安公司某分公司退回某现金1823.36元;四、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支付某经济补偿金1352元;五、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某2012年5-8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承担;六、驳回某其他申请请求。七、本案邮寄费22元由保安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此项费用某已付,保安公司某分公司连同本案裁决款一并支付给某。
原审法院认为,从某与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沙劳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可认定某与劳务派遣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安公司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保安公司某分公司要求不支付某生活费2418.50元,不支付某现金1823.36元,不支付某经济补偿金1352元,不缴纳某2012年5-8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费、不承担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劳务派遣中心在(2012)沙劳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未妥善安排某的工作岗位,2012年7月18日某在仲裁开庭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与劳务派遣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务派遣中心应向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7日某与劳务派遣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未上岗,劳务派遣中心应向某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8日的生活费。2012年1月至4月,某与劳务派遣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心应为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务派遣中心从某处收取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取款项应予退还。2012年6月至7月劳务派遣中心应缴纳某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应予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劳务派遣中心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务派遣中心应向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中心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向某送达,且理由不充分,故对该处理决定不予采纳。某因仲裁支付的邮寄费,劳务派遣中心亦应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不支付某2012年5-8月的生活费2418.50元;二、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不退回某现金1823.36元;三、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不支付某经济补偿金1352元;四、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不补缴某2012年5-8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期间利息;五、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与某劳动关系解除,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给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六、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支付某2012年5月至7月18日的生活费1539.96元【(770元+895元+895元÷21.75天×13天)×70%】;七、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退回某现金1823.36元;八、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支付某经济补偿金1352元;九、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某2012年6月、7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承担;十、仲裁邮寄费22元(某已付),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劳务派遣中心承担。
上诉劳务派遣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仲裁委(2012)沙劳仲裁字第254号裁决书生效后,我方多次给某打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工作,但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来单位工作。某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来单位工作而要求支付2012年5-7月18日的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退回某现金1823.36元以及因其本人原因故意不来单位工作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某答辩称,劳务派遣中心所述其多次电话通知我回单位上班不属实,劳务派遣中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我于2011年12月6日因摔伤治疗,并非我自身原因未工作。劳务派遣中心在(2012)沙劳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未履行该裁决书的义务,为我安排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判决劳务派遣中心承担我与劳务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8日的生活费正确。劳务派遣中心向我收取的2011年1月至4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823.36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劳务派遣中心向我退还此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劳务派遣中心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务派遣中心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保安公司某分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劳务派遣中心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务派遣中心对其所称自(2012)乌劳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其多次通知某到岗而某拒不来单位工作的上诉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某对劳务派遣中心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劳务派遣中心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由于劳务派遣中心未按(2012)乌劳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书履行为某安排某的工作岗位的义务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劳务派遣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向某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中未向某支付工资期间段,即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8日某在仲裁开庭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中心向某收取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劳务派遣中心向某退还所收取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823.36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劳务派遣中心向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务派遣中心上诉理由以及保安公司某分公司的述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劳务派遣中心已交),由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文 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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