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翔与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吴翔与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2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婷。
上诉人吴翔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吴翔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工作,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吴翔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吴翔的具体工作岗位为门店会计,月工资为1910元,其中月固定工资为1146元(月工资×60%)、月绩效奖金基数764元(月工资×40%),月绩效奖金根据实际考核结果发放。吴翔对该工资组成及计算方式予以了确认。
二、2011年7月8日吴翔的工作岗位被调整到物流部,担任出纳。2011年11月4日,吴翔的工作岗位又被调整至九里堤,担任会计。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已经计发吴翔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固定月工资(其中吴翔12月因工作7天,固定工资为249.13元),其绩效工资的计发情况为:7月894元、8月704.14元、9月697.14元、10月708.18元、11月652.87元、12月142.35元。
三、2011年12月7日,成都国美电器公司给吴翔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吴翔在九里堤店工作中有严重违规行为,一、从不参加收款工作,经常在上班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二、在明令禁止吸烟的财务室抽烟;三、对举报其吸烟行为的员工恶语相向、威胁报复;四、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语言嚣张、推攘打架、闹事等。介于上述情况,根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1年12月10日与吴翔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吴翔认为该通知书中所述情况不是事实,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吴翔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中所述的行为不存在。
四、2011年9月至10月吴翔加班4天(中秋节、国庆节),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吴翔加班工资468.96元(其中9月117.24元、10月351.72元)。之后,吴翔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一、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吴翔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元,支付吴翔2011年11月绩效工资300元。二、驳回吴翔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吴翔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成都国美电器公司给吴翔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吴翔的第一项请求,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吴翔在物流工作期间绩效工资1500元及赔偿金1500元,吴翔在物流的工作期间是2011年7月8日至11月4日,据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吴翔,所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1500元,吴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但是,该条是赋予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职权,并非司法权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吴翔第二项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贵阳出差补助赔偿金250元、第三项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工资赔偿金1500元的部分、第五项主张要求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388元的部分均涉及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均不予支持,理由同前。
关于吴翔要求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2011年11月门店绩效工资300元的请求,据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已经支付了吴翔11月绩效工资652.87元,所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翔要求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400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在(2012)金牛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中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吴翔于2011年12月7日离职,所以其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收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的主张,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当向吴翔支付赔偿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翔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补足2011年9月和10月的加班工资388元的请求,仲裁委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计算有误,其计算方式应为:9月:吴翔9月工资(固定工资1146元+绩效697.14元 )÷21.75天×1天×300%-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169.48元;10月:吴翔10月工资(固定工资1146元+绩效708.18元)÷21.75天×3天×300%-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511.5元。9月、10月加班工资共计680.98元,扣除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已经支付的468.96元,成都国美电器公司还应当支付吴翔加班工资212.02元。
关于吴翔主张的成都国美电器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吴翔可以要求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对于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加之吴翔在2011年12月7日已经离职,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国美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翔加班工资212.02元。二、驳回吴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国美电器公司负担。
宣判后,吴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1、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8月、9月以及10月份工资表,并无上诉人的签名,该工资表与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条存在差异,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成都国美电器公司从7月份无故减少上诉人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减少上诉人的工资合法;2、成都国美电器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应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向法院提交的(2012)金牛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当;3、一审法院依据成都国美电器公司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有误,上诉人系2011年12月1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均减去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1、在物流部工作期间无故减少支付工资1500元;2、在物流部工作期间无故减少支付工资赔偿金 1500元;3、贵阳出差补助赔偿金250元;4、2011年11月工资赔偿金1500元及门店绩效工资300元;5、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400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1元;6、补足2011年9月和10月的加班工资388元并支付赔偿金388元;7、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8、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将住房公积金托管给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将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给上诉人的相关文件交予上诉人;9、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上述第1项、第2项、第4项及第6项产生的经济补偿609.5元。
被上诉人成都国美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吴翔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2月工资1500元、49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18元一案,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30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合法解除与吴翔的劳动关系,并对吴翔的上述主张均未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尽管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8月、9月以及10月份工资表无吴翔的签名,但该工资表与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吴翔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翔认为成都国美电器公司从7月份无故减少其工资,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物流部工作期间无故减少的工资1500元以及门店月无故减少的工资3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减少其工资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成都国美电器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其向法院提交的(2012)金牛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尽管当时并未生效,但该案经本院二审后,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630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吴翔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成都国美电器公司系2011年12月7日向吴翔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已生效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439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吴翔12月份上班7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吴翔12月份上班7天并无不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翔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均未经过上述前提程序,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吴翔主张法院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金应予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吴翔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在物流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1500元以及2011年11月门店绩效工资300元,吴翔在物流部工作的期间是2011年7月8日至11月4日,根据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已向吴翔支付该期间的绩效工资,故对吴翔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吴翔要求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4003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307号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吴翔现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收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对于吴翔主张的2011年9月和10月份加班工资388元,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000520号仲裁裁决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对吴翔的该主张应参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因此,对吴翔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和10月份的加班工资38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吴翔主张的成都国美电器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征收与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是与房改政策有关的职工福利待遇,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要求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九、吴翔二审中主张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将住房公积金托管给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将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给上诉人的相关文件交予上诉人以及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其上诉请求第1项、第2项、第4项及第6项产生的经济补偿609.5元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且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对此主张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吴翔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翔加班工资388元。
三、驳回吴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陈 正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玉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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