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诉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肖某诉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彭法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供电营业所。
负责人廖某某,该所所长。
原告肖某诉被告供电公司、第三人某供电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某供电所负责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2010年1月1日起在被告供电公司下属部门即本案第三人某供电所招聘为工人,从事羊头铺片区的抄表收费及线路维护工作,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三年来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为被告服务,认真遵守各项工作制度。2012年10月被告供电公司下属保家供电客户中心口头解除了原告工作,致使原告失业,双方为经济补偿一事协商解决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某供电所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主体系被告供电公司,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供电公司补发原告工资差额竞价的工资37196元(原告每月工资500元,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止34个月,工资标准按照同工职工标准1594元进行补偿,34个月×1094元=37196元)。二、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392元(34个月×1594元/月×2=10839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2元(3年×1594元/月=4782元)。四、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978元(差额部分工资37196元+经济补偿金4782元=41978元)。五、被告供电公司补发原告三年应当享有的奖金、福利待遇36000元(每一年的职工奖金、福利待遇为12000元×3年=3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被告供电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第三人某供电所职工通讯录,证明原告与其他职工一样系某供电所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某供电所羊头铺片区安全器具领用登记表及双月抄表日程审批表,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所辖羊头铺片区从事抄表和领取安全工具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4、第三人某供电所营业收费台帐,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某供电所片区对外进行新增扩容和换表进行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现金收缴款单,证明原告受第三人某供电所安排在辖区收取用户电费并打入被告帐户,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抄表劳务费及电话费领取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某供电所每月领取劳务费500元和电话费5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渝彭劳人仲字(201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起诉符合程序要求。8、户名肖化平银行定期代扣电费协议,经办人肖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食堂就餐记录,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在第三人食堂就餐。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第三人某供电所属于被告供电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地位。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保家片区从事抄表工作是受某供电所工作人员谭力委托进行的,原告与谭力之间是私人的雇佣关系,针对这种关系,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供电公司早在2009年就明文规定禁止私自雇人抄表的现象,同时,被告处的所有劳务工都是通过中安公司进行劳务派遣,除此没有雇请任何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重庆市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23日印发的渝彭供电司【2009】30号文件该文件明文禁止私自请人从事抄表、收费、线路维修的工作;2、彭水供电公司保家供电客户服务中心2009年2月1日颁布的月度工作综合考核办法,证明本案第三人早在2009年即出具文件对抄表、收费、线路维修的工作落实到个人;3、2012年某供电所抄表日程审批表(某供电所羊头铺等抄表台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保家羊头铺片区抄表员并非原告,而是谭力;4、重庆市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保家中心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考勤月报表,证明原告并非被告考勤对象,不是原告职工;5、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本案在仲裁程序中被告职工谭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其雇请在某供电所片区从事抄表、收取电费等活动,与供电所以及供电公司无关;6、原告肖某与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4日其与奥克公司签订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人某供电所辩称:供电所辖区内的任务按片区分到工作人员,至于片区的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私自雇人抄电表的现象,但其具体如何操作供电所并不清楚。
第三人某供电所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本县保家镇羊头铺人,2009年底,原告接到原某供电所所长李泽东通知,双方协商,原告在某供电所辖区羊头铺片区从事抄电表、电费收取、线路维修业务,每月支付劳务费500元,另支付移动通讯费50元。2010年开始,原告开始在保家片区从事抄表及线路维修等工作,原告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一、每月定期抄表并收缴电费;第二、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对用户用电线路进行维修;第三、安装、调换电表。原告按月领取劳务费500元及通讯费50元,同时按照抄表数及安装电表、换电表数量进行补助。2012年10月,某供电所告知原告不再需要其进行抄表等业务操作并停发工资。2012年10月25日,原告肖某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70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392元、经济补偿金4782元、赔偿金41842元、奖金和福利36000元,共计228076元,并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2012年12月16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字(201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肖某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送当双方当事人后,被告供电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肖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作证等表明职工身份物品,原告不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坐班,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进行考勤、不参与技能培训、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安全学习会议。原告每月工资由供电所职工(不固定)现金发放。被告供电公司每月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工资。2011年4月14日原告肖某与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每月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安全学习会议,并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安全学习记录及发放工资记录表,被告当庭提交某供电所2010年、2011年、2012年安全活动记录,2010年5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劳务工工资表,上述记录及工资表均无原告在列,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学习记录并非当时原始形成,而是事后整理形成的;第二、工资表只是签订合同的劳务工的工资,原告并未签订合同,需要被告提供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供电公司下属第三人某供电所辖区从事抄表、收费以及线路维修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看,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从属性,从形式上看,劳动关系表现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成员根据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从事业务关联性的工作。本案中,第三人某供电所作为被告供电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原告作为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在2010至2012年工作期间,从组织上看,原告并不是经过被告统一招聘进等入职手续进入被告单位,而是通过与被告职工单独协商而开始开展工作,工作期间无任何证明原告属于被告职工的工作证、身份牌等;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从事的工作任务从一开始就固定即负责固定区域的抄表、收费及维修;从工作管理上看,原告不受被告考勤管理,不坐班,不参加除安全学习外其他业务培训,工作时间自主安排,对完成工作任务具有相对自由的时间安排;从工作报酬上看,原告并不是自被告处按照统一方式直接领取报酬,而是从第三人处以现金形式领取。综上,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是以自己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差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奖金、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待遇,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提出,在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 宽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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