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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奉节县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谢某某诉奉节县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奉节县某煤矿。

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奉节县某煤矿的代表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自1989年起就一直在该矿从事井下作业。2009年至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此前的保险是在整合前的煤矿参加的)。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同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给原告按月发放了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原告申请了仲裁,同年4月12日,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奉节劳仲不字(2013)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之间从1989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奉节县某煤矿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奉节县某煤矿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为原告谢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为原告谢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1日,原告谢某某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奉节劳仲不字(2013)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谢某某不服,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向本院举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奉节县某煤矿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证明,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举示的钟云富、李书明的出庭证言,本院审查认为,该证言程序合法,且与原告举示的工伤保险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没有证据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奉节县某煤矿是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虽有被告奉节县某煤矿为原告谢某某参加的工伤保险证明等,证实原告谢某某在被告奉节县某煤矿务工(即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的事实。但是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距离原告离开被告处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奉节劳仲不字(2013)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本案审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也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切实保护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天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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