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香诉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谢某香诉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谢某香。
委托代理人谢某亮。
被告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香与被告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亮,被告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香诉称,2007年被告的筹建人杨某卿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筹建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与原告约定待公司成立后按行业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12月4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之后又以原告的工程师证申请领取了市政施工员证。嗣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进行谋利,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既未退还原告的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也未依法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并出具解聘书,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劳动报酬137915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4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
被告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返还证书、出具解聘书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
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从筹建时开始到注册成立以后一直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等证件,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有:(1)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本案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3)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记载的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经济人员名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等证件。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聘用过原告,原告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从网络上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属实,证据(3)系复印件,且来源于网络,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当中的“谢某香”即原告本人,而且该证据显示的页面记载的是岗位证新办登记汇总表。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4)证实原告现在并非被告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属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承认,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从筹建开始到注册成立以后一直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等证件,现原告已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因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均在被告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执原告的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福建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经济人员名单1份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收执原告的工程师证及市政施工员证。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然不予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明 智
代理审判员 吴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安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艺 玲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