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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平英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6


谢平英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民一终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平英。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慧,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平英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美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平英系浙江省建德市人,其父母均居住该市。谢平英于2000年8月10日入职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谢平英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保证完成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工作情况下,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安排工作休息。谢平英工作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客舱乘务员手册》3.1.2.6条规定,在任何连续的7个日历日内,对被安排了一次或一次以上执勤期或者飞行时间达到40小时的乘务人员,必须为其安排一个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该手册第3.1.3.1规定,在任何一个日历月的飞行时限为120小时。谢平英2010整年飞行时间当中,10月及11月休假,12月飞15个小时,1-9月最高月飞行时间不超过94小时。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制定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假期管理规定》规定,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每次30天。谢平英2009年3月结婚,居住在海口。谢平英婚前的年休假及探亲假均已修完,婚后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也修完,但探亲假未修。庭审过程中,谢平英提供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发给的60条从2010年10月-2011年3月内容大致为"培训、学习"的短信,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提供的"培训、学习"签到表显示,谢平英在2010年10月-2011年3月的"培训、学习"中,只在2011年1月19日、3月2-6日13点、3月18日的签到表上签名。2011年4月1日,谢平英向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称:"由于公司近几年来的制度不断更新,工作压力大,探亲假取消,公休假不能按期安排,航后的48小时休息期也得不到良好保障(经常利用休息期参加公司的各种会议和学习),导致本人身体严重透支,健康状况每况愈下,已无法胜任此工作,故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2011年4月25日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发出通知,确认其与谢平英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1日起予以解除。谢平英离职前一年每月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7649.87元。2012年初,谢平英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2012年4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琼劳人仲裁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谢平英与被申请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00年8月10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8日内支付申请人谢平英经济补偿金84148.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不承担向谢平英支付经济补偿98495元的责任;2、判决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不承担向谢平英支付年终奖2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谢平英从2000年8月10日入职至2009年3月的年休假及探亲假均已休完,2009年3月婚后至2010年的年休假也已休完,探亲假虽未休,但该假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假期管理规定》的规定,为每四年一次。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未安排谢平英2009年3月结婚后至2011年4月辞职期间的探亲假,不等于探亲假已取消,亦未违反国务院及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对该假四年一次的规定。其次,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与谢平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谢平英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的约定,谢平英的工作时间应为劳动法规定的每天8小时和每周44小时。从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谢平英2010年的飞行时间统计表来看,谢平英全年12个月在飞机上的平均工作时间仅为62个小时,与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相差甚远。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安排属下员工进行"学习、培训"以提高生产技能,既不违约也不违反劳动法对此的规定。再次,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通过60条短信的方式通知属下员工进行"学习、培训"并非是特定发给谢平英,对于谢平英参加与否既没有特别的规定,也没有任何的奖惩措施。况且从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谢平英"学习、培训"的签到表上看,谢平英也仅参加了三次,不存在占用谢平英航后休息时间强迫参与的情况。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并不存在谢平英辞职书中所表述的"探亲假取消,公休假不能按期安排,航后的48小时休息期也得不到良好保障(经常利用休息期参加公司的各种会议和学习)"的情况。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谢平英约定的工作期限并未届满,谢平英向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违约或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而是因为谢平英"工作压力大、无法胜任工作"(辞职书所诉)提前解约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主张不支付谢平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495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谢平英虽为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提供了劳动,但离年终尚远,谢平英以2010年的年终奖主张2011年的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不支付谢平英年终奖人民币2499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495元及年终奖人民币2499元给谢平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谢平英负担(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已预付)。

上诉人谢平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向谢平英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495元及年终奖人民币249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谢平英在2012年期间仅工作62小时没有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和每周工作44小时的标准,因而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组织员工培训和学习不违约也不违反劳动法规定。首先,劳动法规定的上述劳动时间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上限劳动时间,而不是说谢平英未达到上述劳动时间就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次,谢平英从事的是飞机乘务员这一特殊行业,其工作时间完全是由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调度安排,因谢平英多次指出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因而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有意不安排谢平英的工作,致使谢平英工资收入大幅降低,也严重侵害了谢平英作为一个公民正当的劳动的权利。谢平英工作时间短完全是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造成的,谢平英无任何过错。

2、原审法院认定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向谢平英发送60条短信,从签到表证实谢平英只参加了三次,不存在占用谢平英航后休息时间强迫参与的情况完全违背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证谢平英的飞行和参加学习培训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凭什么就认定谢平英参加的三次学习培训就没有占用谢平英的航后休息时间,事实是每次谢平英连续飞行40小时后准备回家好好休息时,就接到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的短信通知参加各类与业务无关的活动,作为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的员工并且还带了个乘务组,在接到通知后不去参加现实吗,如此经常性的安排航后的活动,谢平英的体力实在无法支撑,谢平英申请仲裁时只打印出当时保存的仅60多条短信,可事实上几年来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经常占用员工航后时间安排活动,何止仅这60次,谢平英签到或参加了而未签到的又何止三次,只是谢平英作为一个普通员工根本不可能到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处得到这些证据,而无法举证证实而已。原审法院认定严重缺乏客观依据。

3、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完全是主观臆段,明显偏袒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谢平英辞职书中称"由于公司近几年来制度不断更新,工作压力大,探亲假取消,公休假不能按期安排,航后的48小时休息期也得不到良好保障(经常利用休息期参加公司的各种会议和学习)导致本人身体严重透支,健康状况每况愈下,已无法胜任工作,故提出辞职"。显然谢平英是由于休息不能保障,导致身体健康恶劣而提出辞职的,而一审法院将谢平英的辞职内容有意取舍,先以几点生搬硬套毫无事实的理由认为谢平英辞职书所称的因休息不能保障,导致身体健康恶劣的事实不存在,同时又对辞职书进行剪辑将前面的"工作压力大"和尾部的"无法胜任工作"拼凑后认定谢平英是"工作压力大,无法胜任工作"主动辞职。一份意思表述清晰,内容完成的辞职书被原审法院撕扯的七零八落,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严重违法。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谢平英的上诉请求,公证判决本案。

被上诉人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针对谢平英的上诉请求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书认定谢平英2010年期间,在飞机上的月平均工作时间仅为62小时,与约定的工作时间相差甚远,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安排属下员工进行学习、培训以提高生产技能,既不违约也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上述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谢平英在仲裁阶段举证的其个人飞行记录资料汇总,其2010年月平均飞行时间为62小时,行业及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均规定乘务员每月飞行时间的上限为120小时,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定的月标准工作时间(含飞行)为174小时,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根据行业要求适当安排员工学习、培训,合情、合理、合法。谢平英在仲裁阶段、法院一审阶段再三强调工作压力大、休息时间得不到保障,现又上诉称其工作时间短是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有意不安排其工作造成,出尔反尔,自相矛盾。

二、原审判决书认定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发出的短信通知和学习、培训情况,不存在占用谢平英休息时间,该认定客观、正确。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下属部门、岗位众多,各部门、岗位的学习计划和内容均不同,学习通知通过短信统一向全体员工群发,由员工从中选择属于自己部门、岗位的通知学习。而且,为了保证员工的学习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冲突,同样内容的学习通知会安排及群发多次,由员工自己选择一次适合自己时间的参加。比如乘务组要求的英语学习,安排了十次,短信也群发了十次,乘务员只需根据自己的时间选择参加一次即可。谢平英提供的60条通知学习短信中,其仅参加了其中3次学习就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谢平英提供的短信通知不能证明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安排大量学习占用了其休息时间。

三、谢平英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辞职原因主观臆断,偏袒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不成立。谢平英辞职书中所陈述的探亲假取消、公休假不能按时安排、航后休息期得不到保障根本不存在。双方均认可谢平英自2000年8月10日入职至2009年3月的年休假及探亲假均已休完,谢平英2009年3月结婚,婚后至2010年的年休假也已休完,仅有探亲假未休。在一审诉讼阶段,双方仅就婚后的探亲假应何时休有争议。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假期管理规定》的规定,婚后探亲假为每4年一次,谢平英婚后仅工作了2年就辞职,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未安排其休探亲假符合上述规定。如前所述谢平英工作时间短,远未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航后休息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原审法院不采信谢平英辞职书所陈述的辞职原因,是客观公正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谢平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谢平英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与谢平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谢平英于2010年全年12个月在飞机上的月平均工作时间仅为62个小时,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时间相差甚远。在此情况下,谢平英应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向不特定对像群发的60条学习、培训的通知参加了三次培训,本院对谢平英据此主张航后的学习培训占用了其航后休息时间,导致其身体健康恶化的理由不予采纳。谢平英于2009年3月婚前年休假及探亲假均已休完,谢平英在2011年4月提出辞职时,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并不存在满四年不安排谢平英休探亲假的情形。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安排员工的休假时间,谢平英以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未在2010年安排其四年一次的探亲假为由主张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取消其探亲假导致其工作压力大并辞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平英向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谢平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平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符玉梅

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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