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杨某某与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公交某某以燃油超标、未完成生产任务、车辆被交警部门“抄告”等为由克扣杨某某工资,足以证明其部分规章制度不合理,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公交某某以事故费的名义克扣杨某某工资,嫁接经营风险,并通过保险理赔获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公交某某收取的“安全激励基金”,实为变相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四)杨某某上、下班打卡及上、下班进场的记录可以证明其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公交某某不予提供,应由公交某某承担不利后果,且公交某某在一审中自认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加班工资22510.25元与杨某某实际收到的款项不符。(五)杨某某提供的(2011)杭萧某某字第4212号、(2011)杭某某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以及公交某某第一汽车公某分车能源消耗日报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交某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二)再审审查期间,杨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三)本案通过劳动仲裁、一、二审审理,既有事实认定,又有证据支持,根本谈不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公交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主要证据需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五)一、二审判决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六)杨明某某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都由公交某某承担,公交某某实行事故扣款是企业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机遵章某某和安某某车意识,控制事故发生并依据企业合法规章制度对肇事司机实行的经济考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公交某某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细则》、《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作为公交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应遵照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杨某某工作中存在油耗超标、违章行车、缺班以及发生多起行车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公交某某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对杨某某进行奖惩考核,合法有据。公交某某对杨某某的扣款虽以“车队奖罚”名义在工资表中列明,但就所扣款项性质而言,应属于奖金而非工资,并不存在克扣杨某某工资的情形。现杨某某起诉要求公交某某返还车队扣款、事故费、安全奖、优质服务奖等考核扣款,于法无据,且部分请求已超过时效,难以支持。涉及公交某某就杨某某所涉交通事故的扣款是否存在嫁接经营风险,并通过保险理赔获利问题。从《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内容反映,行车事故经济赔偿应根据当事人所发生行车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费用,包含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车损赔偿及其它因行车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等,并根据当事人在该起行车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按事故不同性质进行一定比例的经济赔偿。本案中,杨某某先后发生四起有责交通事故,除第四起事故因第三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判令保险公某全额理赔外,其余三起事故均由公交某某自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公交某某已就另三起交通事故向保险公某理赔并已获得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公交某某依据其规章制度规定,由杨某某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关于5000元安全激励金问题。因公交某某已于二审期间将该款退还杨某某,杨某某该项请求已经不存在,故不予审查。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超时加班费48000元问题。本案公交某某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对一线营运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并针对营运司机存在延时工作及加班加点的情况,在薪酬分配上实行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和各项奖励、津贴、补贴等工资制度,其中效益工资部分体现了司机的工作时间(含加班加点)、营运公里数、票款(人次提成)等。虽然杨某某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但因杨某某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已以效益工资的形式体现在其领取的工资之中,故一、二审对杨某某要求法院调取其上下班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并认为杨某某主张其延时加班3139小时及要求公交某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至于杨某某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不予采信。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周进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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