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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2


杨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0293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送奶工。1999年12月31日前,原告在沙坪坝区汉渝路(肿瘤医院、工人村、教改村)片区送奶,2000年1月1日起,在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玉清寺桥头片区送奶,工资为计件工资制,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鉴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办理。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于1998年1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论是新成立的某股份公司还是改制前的重庆市乳品公司,都没有原告的档案资料。2006年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杨某某签订了一份《送奶到户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特约经销商的关系,这是乳品公司的一种销售模式,就是由经营者到相应的奶品批发中心批发奶制品进行零售,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公司员工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的模式,并没有纯粹计件工资的形式,原告陈述其为计件工资,与我公司工资支付形式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送奶到户牵手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岗位是送奶工,原告一家六人都是送奶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的儿子杨丙所签订,但认为协议约定经销商具有必备的经营资金、自负盈亏,表明双方是一种合作的销售模式,不是劳动关系。

 

3、《某乳业社区零售店陈列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签订了这一协议,开了一家乳品门店,实际由原告在履行《送奶到户牵手合作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与《送奶到户牵手合作协议》并不冲突,被告与经销商之间存在多种合作方式,既可以开店面也可以流动送奶。

 

4、工作牌、工作服,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是被告为方便原告收取奶款而办理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送奶达到一定数量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奖金,是销售额的相应返点,有时打卡发放,有时现金发放,返点日期也不确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双方结算奶款的银行卡,不是工资卡。

 

6、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陈述其是肿瘤医院的员工,兼职送奶,通过向被告公司定奶品并付款后,向客户送奶品,收取中间的差价,向客户送奶可以自己定价。证人杨某某陈述其与原告一起送奶品而认识,先将奶品钱交给公司,交多少钱公司就发多少奶品,再由证人向客户送奶,收到奶款后又再向公司订奶,赚取送奶价与成本价的差价,如果有客户消费后不给钱,损失部分自己承担。证人李某某陈述其是原告的房东,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如何结算货款,也不清楚原告与客户之间如何结算。证人王某某陈述原告向其送过奶品,送一瓶奶就给他一瓶奶的钱,后来改成月底结账。被告对四名证人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四名证人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经销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奶到户牵手合作协议》、《送奶工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的儿子杨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的关系,送奶工管理办法提到的工作牌、工作服是为了方便原告等人向客户收取奶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2、2012年12月、2013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销售记录,该销售记录载明的交易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上的金额一致,证明双方是代理销售的关系,这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上面的价格都是批发价。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5月15日,原告杨某之子杨某某(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送奶到户牵手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方经重庆市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与乙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乙方作为甲方送奶到户业务指定区域授权送奶工,甲方同意乙方配送甲方产品到户,并遵守与甲方达成的各项协议”;“乙方自行负责在甲方指定区域内发展订户,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跨区域经营,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工作装、奶箱、提篮,并按规定收取押金,甲方负责把产品送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甲乙双方按照甲方的送货清单交接验收并签字,除产品本身有瑕疵的可调换外,一律不退换货”。该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某乳业社区零售店陈列协议》,上述《送奶到户牵手合作协议》实际由原告杨某在履行。原告杨某送奶的流程为:根据订户需要的数量和品种,原告向被告公司订货,由被告公司配送奶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原告收货后,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再由原告分别送至客户家中,客户将奶款支付给原告本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工作牌、工作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但这不代表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理由是:

 

第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在原告收货并支付货款后即行结束,被告未从原告的劳动中获得收益,其利润来源是奶品的生产成本价与批发价之间的价差。而原告向各客户家中送奶的行为,看似是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实际上仅是在完成自己与各客户之间的买卖行为,奶款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被告公司上交,这种上门送奶的模式与客户自行到门店购买奶品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奶品批发价、零售价之间的价差,以及根据协议约定达到一定数量货款后的返点收入,除此以外,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自备经营资金、自负盈亏。故被告未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

 

第三,原告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实质管理。原告虽陈述其不能跨区域送奶,不能销售其他公司的奶品,但这些规定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遵守上述规定是基于双方在《送奶到户牵手合作协议》中有相应的明确约定,此外就不受被告单位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

 

第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原告送奶的数量和品种,完全是根据客户的需要提前联系被告发货,被告单位对原告每日送奶的数量和品种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被告公司并不规定原告何时完成送奶行为,原告也没有销售额的指标考核,故被告公司对原告尚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

 

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向客户送奶的行为不是原告履行工作上的职务行为,形成的同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小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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