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勇华与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姚勇华与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华。
委托代理人蔡林,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才,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勇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百世威公司与姚勇华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姚勇华在“361°”九里堤店工作,期间百世威公司两次收取了姚勇华培训费共计400元;2009年4月25日姚勇华在“361°”春熙北段概念店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361°”春熙北段概念店两次收取了姚勇华夏装费共计335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每月从姚梦菊银行账户向姚勇华银行帐户汇入(发放)工资。2012年7月19日,姚勇华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百世威公司以及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向姚勇华支付:1、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补缴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保;4、返还姚勇华所交培训费400元。2012年10月23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百世威公司向姚勇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二、百世威公司为姚勇华补缴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姚勇华的其他请求。由于百世威公司对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世威公司不向姚勇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2、百世威公司不为姚勇华补缴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导购员工作牌、2012年2月“春熙路北段概念店”零售工资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意见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姚勇华提供的收条、导购员工作牌、“春熙路北段概念店”零售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百世威公司、姚勇华之间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百世威公司要求不支付姚勇华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百世威公司不向姚勇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二、百世威公司不为姚勇华补缴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姚勇华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姚勇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姚勇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姚勇华与百世威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百世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姚勇华提交的培训费收据为百世威公司出具并盖有百世威公司公章,该收据的经手人签名为杜丽君;由“361°”品牌概念店向姚勇华出具的收取姚勇华夏装费的收据,加盖“361°确认”章,该收据的经手人签名亦为杜丽君;姚勇华获得的2011年度“卓越奉献”称号的奖杯上面有百世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成的签名。
本院认为,姚勇华提交的培训费收据为百世威公司出具并盖有百世威公司公章,该收据的经手人签名为杜丽君并注明培训费是从姚勇华的工资中代扣;而由“361°”品牌概念店向姚勇华出具的收取姚勇华夏装费的收据,虽仅加盖“361°确认”章,但该收据的经手人签名亦为杜丽君;同时姚勇华提交的其获得的2011年度“卓越奉献”称号的奖杯上面有百世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成经理的签名。故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为姚勇华与百世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勇华依据其提交的2012年2月“春熙路北段概念店”零售工资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百世威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姚勇华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予以采信。百世威公司未与姚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姚勇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27500元。姚勇华要求百世威公司为姚勇华补缴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勇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27500元;
三、驳回姚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百世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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