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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作元与谢定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9


袁作元与谢定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作元。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定球。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作元因与被上诉人谢定球、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以下简称石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被上诉人谢定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上诉人石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袁作元经营的金岭山煤矿经整合后成为石拱煤矿的一个副井,整合后金岭山煤矿仍由袁作元负责经营。2009年9月,谢定球应聘到石拱煤矿所属副井金岭山矿区井下从事巷道维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2010年12月21日下午7时许,谢定球出班时被掉道的斗车撞伤,经人施救后被送至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4、5、6、7后肋骨骨折;3、右血气胸、呼吸窘迫综合症,谢定球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已由袁作元全部结清,另袁作元支付了谢定球生活费、住院期间工资合计7090元。2011年6月8日,谢定球以石拱煤矿为被申请人、袁作元为第三人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该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治疗费350元/日,直至治疗终结;3、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不足部分。2011年8月10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先字(2011)第37号先行裁决书,裁决确认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0日,谢定球的受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1日,谢定球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定球的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石拱煤矿为此支付鉴定费380元。袁作元及石拱煤矿不服鉴定结论,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3月1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另2011年6月2日,谢定球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2011年12月1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定球在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工作期间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5月16日,谢定球所患的职业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谢定球为此支付职业病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235元。2012年8月12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裁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谢定球与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第三人袁作元连带支付申请人谢定球八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85,74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7090元);三、由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第三人袁作元连带支付申请人谢定球所患xxx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228,083元(包括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6,848元,职业病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235元);四、由被申请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第三人袁作元连带支付申请人袁作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裁决后,袁作元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袁作元不支付谢定球八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85,741元;三、依法判决袁作元不支付谢定球所患xxx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228,083元;四、依法判决袁作元不支付谢定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谢定球和石拱煤矿承担。

另查明,2009年度郴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05元,2010年度郴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均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谢定球与石拱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谢定球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如何计算。关于谢定球与石拱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谢定球于2009年9月到石拱煤矿下属矿区金岭山矿从事巷道维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且谢定球在金岭山矿上班,接受金岭山矿的劳动管理,金岭山矿向谢定球发放工资,因此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谢定球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谢定球的两次工伤不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事故造成的伤害,属性质不同的伤害,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分别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谢定球与石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只能享受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此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多计算了谢定球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少算了谢定球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予以纠正。金岭山煤矿经整合后成为石拱煤矿的副井,仍由袁作元负责经营,袁作元的行为属个人承包经营,因此袁作元依法应对谢定球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谢定球与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原告袁作元连带支付被告谢定球工伤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5元(2105元/月×1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40天×70%)、住院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60元(2105元/月×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合计50,731元,扣除原告袁作元已支付的费用7090元,还应支付43,641元;三、由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原告袁作元连带支付被告谢定球所患职业病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2363元/月×21个月)、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6,848元(2363元/月×96个月)、职业病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235元,合计277,706元;四、由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原告袁作元连带支付被告袁作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2363元/月×11个月)。以上二、三、四项共计347,340元,限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原告袁作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连带支付给被告谢定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原告袁作元负担”。

上诉人袁作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判决袁作元不支付谢定球八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43,641元;四、判决袁作元不支付谢定球所患xxx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277,706元;五、判决袁作元不支付谢定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六、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定球和石拱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袁作元与石拱煤矿连带支付谢定球工伤保险待遇金321,347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是错误的。1、资兴市碑记乡金岭山煤矿已于2007年8月6日与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整合之后,形成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权人、一套独立完整的生产系统。袁作元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与石拱煤矿承担连带责任。2、谢定球从2010年12月21日受伤到2011年10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是10个月时间,因此谢定球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计算10个月,即21,050元。3、谢定球所患xxx病与袁作元及石拱煤矿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增加谢定球所患xxx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超出了袁作元的诉讼请求范围。4、原审法院把谢定球的两处工伤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重者定级并计算工伤保险待遇。5、谢定球到整合后的石拱煤矿上班时年龄是57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石拱煤矿不须与谢定球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

被上诉人谢定球辩称:一、本案谢定球与石拱煤矿的劳动关系明确,谢定球的两处工伤实际存在,受伤部位分别是肋骨锁骨和肺部,属于多个系统、多个部位,是各自独立的两处工伤,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正确。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袁作元的诉请。三、原审判决袁作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石拱煤矿辩称:一、袁作元是金岭山煤矿整合前后的实际经营者,石拱煤矿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会找袁作元进行追偿。二、如何对谢定球进行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袁作元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十份证据:

1、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函[2008]4号文件,拟证明2008年1月2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对资兴市七里镇大树煤矿等14个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其中资兴市碑记乡金岭山煤矿整合到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整合之后金岭山煤矿就不存在了。

2、《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拟证明金岭山煤矿与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进行了资源整合,金岭山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30%,并按股份比例分红和承担风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整合之后的石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谢志辉,而不是袁作元。

4、资兴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金岭山煤矿在2008年整合之后就不存在了,员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都是由石拱煤矿向资兴市劳动局申报。

5、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上诉人袁作元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与石拱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

7、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8、2007年8月6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

9、2012年1月18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

证据6-9拟证明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三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三家煤矿整合后,先后于2008年8月6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并以这两份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袁作元担任整合后的石拱煤矿的副矿长。

10、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拟证明袁作元是石拱煤矿的安全矿长。

被上诉人谢定球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文件表明金岭山煤矿只是关闭,不是破产或倒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金岭山煤矿是袁作元签字的,证明金岭山煤矿是袁作元的个人资产,虽然煤矿整合了,但是经营方式仍保留了过去各自管理、独立经营的经营模式,袁作元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虽金岭山煤矿不存在,但作为石拱煤矿的副井依然存在,袁作元是实际管理人。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真整合,不是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而是以袁作元与石拱煤矿签订的真实协议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拱煤矿和金岭山煤矿签订了多份协议,应当综合所有协议进行判断。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图纸只能证明采矿范围,不能证明袁作元是石拱煤矿的副矿长,应当以石拱煤矿的任命书为准。

被上诉人石拱煤矿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整合是根据国家的政策需要进行的,这几个矿的名称取消了,但是矿依然存在。证据2是无效协议,当时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签订的,实际上石拱煤矿、金鸡岭煤矿和石拱村煤矿另外签订一个协议,约定各自管理各自的煤矿,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证据3是石拱煤矿2003年的营业执照,石拱煤矿一直是集体企业。证据4证明中陈述的是事实,但金岭山煤矿作为石拱煤矿的副井依然存在。证据5仲裁裁决书石拱煤矿没有收到过。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6日并未签订资源整合协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采矿许可证上注明“金岭山副井在石拱煤矿矿区范围内,由袁作元负责经营管理”,时间是2011年9月7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加盖了公章,证实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明知金岭山煤矿和石拱煤矿是假整合,金岭山煤矿还是由袁作元负责经营管理,也证明谢定球的工伤应当由袁作元直接负责。证据8、9两份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充分证明了石拱煤矿和金岭山煤矿之间是假整合,2007年8月6日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上面注明“本协议复印件无效”,说明这份协议只是用于应付检查。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石拱煤矿为反驳上诉人袁作元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二十四份证据:

1、《合伙开办金岭山煤矿协议书》,拟证明2001年4月9日,曾光明、段晓明、谢建雄、李晓阳四人合伙开办金岭山煤矿。

2、《合伙开办金岭山煤矿协议书》,拟证明2002年2月5日,袁作仁(即袁作元)、李世云加入合伙,共同开办金岭山煤矿。

3、《金岭山煤矿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02年5月10日,袁作元向其他合伙人(股东)内部承包金岭山煤矿,承包期内所有责任事故、债权债务、各类费用全部由袁作元承担。

4、《关于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整合补充协议》,拟证明2007年8月8日,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就整合事项达成协议,整合以后,各自区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各区队所属人员的相关费用及所有劳动争议有关费用(含工资)均由各区队独立承担,各自控制的采矿范围和扩充范围各自单独享受。

5、《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与金岭山煤矿的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8月8日,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与金岭山煤矿单独签订协议,整合后,各自矿区实行目标管理,独立经营,经营生产中各种费用各负其责,安全生产各负其责。

6、《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拟证明整合协议明确该协议所分摊的股份及上交国土资源局和煤炭局的协议,只限于办理相关证照,今后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最终协议以2007年8月8日所签订的《关于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整合补充协议》为准。

7、《石拱煤矿副井(原金岭山煤矿)放弃内部承包申明书》,拟证明2009年3月18日,袁作元以自己无能力继续承包为由,要求放弃内部承包,证实金岭山煤矿是其独立经营。

8、《石拱副井(原金岭山煤矿)股东决议》,拟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金岭山煤矿原始股东决议由袁作元继续承包到2012年3月31日止,到期后煤矿资产归全体原始股东所有,证实金岭山煤矿是袁作元独立经营。

9、《石拱煤矿主井与金岭山副井火工产品供应、巷道贯穿协议》,拟证明2010年1月27日,双方协议,各自巷道所有权仍以2007年8月8日四矿整合协议为准,即各自独立自主经营,所有权属不变。

10、《郴州市人民政府督办函》,拟证明2012年1月1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下函批评碑记乡石拱煤矿与其他三矿的假整合行为,要求必须在2012年2月10日前整改到位,实现真整合,真正实行股份制管理。

11、《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再次签订整合协议,仍明确要以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整合补充协议》为准,仍然是搞假整合。

12、《石拱煤矿整合意向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3月30日,在资兴市政府办、煤炭局、碑记乡政府的参与下,四矿达成真整合意向。

13、《石拱煤矿副井、二风井三矿股份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在资兴市政府办、碑记乡政府参与下,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就整合后股份分配达成协议,金岭山煤矿占整合后的石拱煤矿总股份的16%,各井口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内部事务自行解决,与石拱煤矿无关。

14、《关于石拱煤矿副井(原金岭山矿)原始股东股份未确认之前任何一股不能私自处理和变卖的通知》,拟证明2012年4月1日,原金岭山煤矿原始股东要求石拱煤矿董事会配合其内部股份的处置事宜,证实此前系袁作元承包经营,独立自主。

15、《关于确认碑记乡(原金岭山煤矿)副井原始股东占整合后的石拱煤矿股份分配的确定报告》,拟证明2012年4月8日,原金岭山煤矿原始股东通知石拱煤矿关于内部股权分配的方案,确定该矿整合后所占总股份的16%的分配方案,证实此前系袁作元承包经营,独立自主。

16、《石拱煤矿副井(原金岭山煤矿)会议决定》,拟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金岭山煤矿合伙人确认原金岭山煤矿已经整合,主体资格丧失,袁作元原来的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承包期内的遗留问题由袁作元负责解决。

17、短信记录,拟证实原金岭山煤矿合伙人多次通知袁作元出席合伙人会议。

18、《石拱煤矿副井(原金岭山煤矿)原始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年3月1日,原金岭山煤矿原始股东(合伙人)会议,决定从所占整合后石拱煤矿的16%股权中提取4%股权用于处理袁作元在承包期间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工伤费用等项。

19、《石拱煤矿副井(原金岭山煤矿)股份分配后原始股东申明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3月5日,原金岭山煤矿合伙人向资兴市政府有关部门呈递报告,确认在2012年3月31日整合前为袁作元个人承包原金岭山煤矿区域期间,在其承包期内产生的税费、劳务工资、工伤费用补偿等由袁作元自行承担,要求按合伙人会议决议发放股权证明书。

20、《2012年资兴市广播电视台图文广告》,拟证明原金岭山煤矿合伙人会议决议已经通过公告形式向袁作元送达,证实原金岭山煤矿的合伙组织一直存在,并未解散。

21、《关于澄清石拱煤矿副井(原金岭山煤矿)原股东股份的确认报告》,拟证实在2012年3月31日前的整合实际上是假整合,原金岭山煤矿变成石拱煤矿副井后仍然是独立自主经营,由袁作元自行负责。

22、《原金岭山煤矿合伙解散决议》及公告,拟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金岭山煤矿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合伙,袁作元在承包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23、《关于原金岭山煤矿与碑记乡石拱煤矿整合事项的情况说明》,拟证实2007年时的整合实际上是假整合,袁作元仍然独立负责原金岭山煤矿的经营,实行合伙人内部承包。2012年3月31日,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实现真整合后,袁作元至今仍未将原金岭山煤矿的资产向石拱煤矿移交,目前整合后所取得股权已经在原始股东(合伙人)内部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已经公告,原金岭山煤矿合伙已经解散。

2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金岭山煤矿原始股东(合伙人)身份情况。

上诉人袁作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协议是整合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真实,郴州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2月8日郴政函[2007]9号文件已经关闭大崖煤矿。证据5不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是真实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督办函针对的是大崖煤矿,与金岭山煤矿无关。证据11不是真实的。证据12和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协议的内容。证据14-24是金岭山煤矿内部算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谢定球质证认为:对石拱煤矿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8、9、11、13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袁作元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谢定球和石拱煤矿对袁作元提交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10,谢定球和石拱煤矿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石拱煤矿提交的24份证据,谢定球均无异议,袁作元对证据2、3、7、8、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袁作元虽对证据4、5、6、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袁作元对石拱煤矿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14-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2月5日,曾光明、段晓明、袁作元、李晓阳、李世云、谢建雄等六人合伙开办金岭山煤矿,2002年5月10日,袁作元与金岭山煤矿全体股东签订《金岭山煤矿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金岭山煤矿全体股东决定,将金岭山煤矿长期给袁作元承包,袁作元每年向煤矿其他股东交纳承包费,在承包期内,造成一切责任事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以及应交的各种费用一律由袁作元承担。2007年8月6日,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金岭山煤矿和石拱村煤矿整合到石拱煤矿,石拱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40%,金岭山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30%,石拱村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30%。2007年8月8日,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和大崖煤矿签订《关于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整合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整合后矿名定为碑记乡石拱煤矿,主井定在石拱煤矿现有的主井,副井为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为风井。整合后的石拱煤矿实行区(队)目标管理细则,下辖石拱区(队)、联办区(队)、金岭山区(队)、大崖区(队)四个矿区(队)。各区(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各区(队)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费、普工培训费、体检费、保险费、煤炭所有的税费、安全检查罚款、大小安全事故所有费用、所有劳动争议有关费用(含工资)由各区(队)独立承担。当日,石拱煤矿与金岭山煤矿袁作元还签订《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与金岭山煤矿的协议书》,协议进一步确定:双方整合后矿名为石拱煤矿,主井为石拱矿现有主井,金岭山煤矿为副井。今后各矿区实行目标管理,独立经营,经营生产中各种费用各负责任(安全管理各负其责)。2008年8月9日,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金岭山煤矿和石拱村煤矿整合到石拱煤矿,石拱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40%,金岭山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30%,石拱村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30%。另外还约定:该协议所分摊的股份及上交国土资源局和煤炭局的协议,只限用于办理相关证照,今后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最终协议以2007年8月8日所签订的《关于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整合补充协议》为准。2009年3月18日,袁作元曾向石拱煤矿副井即原金岭山煤矿各原始股东提出放弃内部承包申请,原金岭山煤矿各原始股东于2009年3月23日形成股东决议:同意袁作元放弃内部承包的申请,但因袁作元私自集资造成了纠纷,继续让袁作元承包经营三年,直至2012年3月31日止,承包三年按原合同执行,三年待纠纷处理完毕后,袁作元将煤矿所有财产全部无偿交付给全体原始股东享有,再由原始股东重新拟定经营方案。2010年1月27日,石拱煤矿主井与金岭山副井签订《石拱煤矿主井与金岭山副井火工产品供应、巷道贯穿协议》,协议约定:一、主井同意供应火工产品给副井;二、购买火工产品费用各自分摊;三、由于火工产品引起的安全问题各自负责;四、如果所有合理分摊的费用付足后,主井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金岭山副井火工产品的供应,但不交清费用,主井有权决定停发火工产品;……六、巷道贯穿后,各自巷道的所有权归各人所有,煤矿所有权仍以2007年8月8日四矿整合协议为准。2012年1月1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就石拱煤矿整合不到位,存在多井口出煤,主、副、风井长期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和金泉煤矿边技改边生产问题向资兴市人民政府发市政府督办函,请资兴市督促石拱煤矿和金泉煤矿务必在2012年2月10日前整改到位,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到市政府办。为应付政府部门检查,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和石拱村煤矿于2012年1月18日又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协议内容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相同。次日,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和石拱村煤矿另外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协议内容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相同。2012年3月30日,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和大崖煤矿签订《石拱煤矿整合意向协议书》,约定主井石拱煤矿占整个煤矿股份的60%,副井金岭山煤矿和风井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占整个煤矿股份的40%。2012年3月31日,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和大崖煤矿签订《石拱煤矿副井、二风井三矿股份协议书》,约定三井口所占石拱煤矿总股份40%具体分配如下:副井金岭山煤矿占石拱煤矿总股份的16%,石拱村联办风井占石拱煤矿总股份的12%,大崖风井占石拱煤矿总股份的12%。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袁作元是否应与石拱煤矿连带支付谢定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谢定球的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和四级伤残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能否同时享受;四、袁作元是否应与石拱煤矿连带支付谢定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

一、关于焦点一。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工资,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谢定球经人介绍到石拱煤矿副井金岭山矿区井下从事巷道维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谢定球在石拱煤矿金岭山矿区上班,接受石拱煤矿金岭山矿区的劳动管理,石拱煤矿金岭山矿区向谢定球发放工资,因此,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谢定球与石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袁作元于2002年5月10日与金岭山煤矿全体股东签订《金岭山煤矿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岭山煤矿全体股东同意将金岭山煤矿长期给袁作元个人承包,由袁作元个人对金岭山煤矿进行经营管理。金岭山煤矿各原始股东于2009年3月23日形成决议继续让袁作元个人承包经营三年,直至2012年3月31日止,承包三年按原合同执行。在2007年金岭山煤矿与石拱煤矿进行整合之后,金岭山煤矿成为石拱煤矿的副井。虽然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和石拱村煤矿于2007年8月6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金岭山煤矿和石拱村煤矿整合到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30%,但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和石拱村煤矿又于2007年8月9日、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该协议所分摊的股份及上交国土资源局和煤炭局的协议,只限用于办理相关证照,今后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最终协议以2007年8月8日所签订的《关于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整合补充协议》为准。《关于碑记乡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整合补充协议》则明确:整合后的石拱煤矿实行区(队)目标管理细则,下辖石拱区(队)、联办区(队)、金岭山区(队)、大崖区(队)四个矿区(队)。各区(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2007年8月8日石拱煤矿与金岭山煤矿袁作元签订的《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与金岭山煤矿的协议书》和2010年1月27日石拱煤矿主井与金岭山煤矿副井签订《石拱煤矿主井与金岭山副井火工产品供应、巷道贯穿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石拱煤矿主井与金岭山煤矿副井安全管理各负其责。直至2012年3月31日,石拱煤矿、金岭山煤矿、石拱村煤矿和大崖煤矿才达成整合意向:主井石拱煤矿占整个煤矿股份的60%,副井金岭山煤矿和风井石拱村煤矿、大崖煤矿占整个煤矿股份的40%,其中金岭山煤矿占石拱煤矿总股份的16%,石拱村煤矿占石拱煤矿总股份的12%,大崖煤矿占石拱煤矿总股份的12%。综上,在2012年之前,石拱煤矿和金岭山煤矿虽表面上已经整合,但实际上实行的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的管理模式,而袁作元又个人承包了金岭山煤矿,谢定球在袁作元个人承包金岭山煤矿期间被招用并遭受损害,袁作元应当与石拱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谢定球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谢定球于2012年3月1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于2012年5月16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从谢定球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超过12个月,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所以原审法院计算谢定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其次,关于谢定球所患xxx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裁字(2011)第37号仲裁裁决书未裁决谢定球所患xxx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谢定球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判决增加了谢定球所患xxx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关于谢定球的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和四级伤残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同时享受的问题。谢定球的两次工伤不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事故造成的伤害,属性质不同的伤害,原审法院将谢定球的两处工伤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谢定球于2009年9月到石拱煤矿金岭山矿区上班,直至2010年12月谢定球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石拱煤矿应当支付谢定球11个月的二倍工资,袁作元作为石拱煤矿金岭山矿区的个人承包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谢定球,给谢定球造成的损失,应当与石拱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作元上诉称谢定球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石拱煤矿不须与谢定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石拱煤矿和袁作元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是正确的,袁作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增加谢定球所患xxx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维持“一、解除被告谢定球与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原告袁作元连带支付被告谢定球工伤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5元(2105元/月×1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40天×70%)、住院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60元(2105元/月×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合计50,731元,扣除原告袁作元已支付的费用7090元,还应支付43,641元;四、由被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原告袁作元连带支付被告袁作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993元(2363元/月×11个月)”;

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上诉人袁作元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谢定球所患职业病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6,848元(2363元/月×96个月)和职业病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235元,合计228,083元”;

以上款项共计297,717元,限被上诉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上诉人袁作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被上诉人谢定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及上诉人袁作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蒋 向 京

代理审判员  谷   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伦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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