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翟某1诉宁波市北仑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翟某1诉宁波市北仑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翟某1。

委托代理人:翟某2。

被告:宁波市北仑某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翟某1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2、被告润杰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1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五日进入被告公司某1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工资43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1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明年不用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月30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当天下午三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4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调解员让原告在一张空白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但该调解协议书至今未给原告一份。2013年3月6日,原告得知原告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故申请仲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部分28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1400元;3、补缴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供:1、社保通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仲裁会申请仲裁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调解协议书只有一份,争议的内容就是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工资4300元的事实。

被告润杰某某答辩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的劳动争议在小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某某进行了调解,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其中调解协议书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提出诉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争议已经解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懂法,调解协议书第2条“申请人领钱以后不得再以任某某由再向被申请人再提任何要求”的约定违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原告申请向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员乐某某调查调解经过,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及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解决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原告跟随被告到被告公司某2款的事实。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时,调解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协议内容是事后补写。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上已经明确写明三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给予原告工资以及补偿共计5800元,原告的陈述与调解协议书反映内容及乐某某向本院反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乐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原告在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公司某1作。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给其工资为由,向小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某某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给予补偿。当日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即被告)同意支付申请人(即原告)工资及补偿共计5800元。2、申请人领钱以后不得再以任某某由再向被申请人再提任何要求。3、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从今后双方一切无涉。4钱于今付清。”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将约定的5800元予以付清。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部分28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1400元;3、补缴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3年4月10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经劳动争议调解某某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协议明确自今以后双方一切无涉。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仲裁委对该劳动合同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6月5日在被告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某1作的,2012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应向原工作的单位主张。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调解某某会调解时,被告表示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所谓调解,即是争议双方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乐某某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仲裁时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相符。调解时,虽然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确认,但双倍工资也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调解协议书反映,被告对原告作了一定的补偿,原告放弃其他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调解协议书中“申请人领钱以后不得再以任某某由再向被申请人再提任何要求”、“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从今后双方一切无涉”的条款,符合写作规范,该条款亦不违法。原、被告就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争议已在2013年1月30日解决,现原告起诉向被告重新主张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佩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