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翟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六沿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翟某。
被告南京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翟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期间被告未能支付加班工资,现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资,合计117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屡次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主管领导和同事发生纠纷,被告作出开除决定是合法有据,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其提出的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于2007年退休。 2009年5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客房卫生清洁工作。 2012年10月,因工作量等问题,原告翟某等人与某某公司有关领导发生矛盾,同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作出开除原告等人的处理决定。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作出宁劳人仲化案不(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告等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作为退休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实际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劳务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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