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华诉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翠华诉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张翠华。
委托代理人:单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
原告张翠华与被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委托代理人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安德门劳务市场被被告负责人石刚聘用,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04号的双沟宾馆内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单位包食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3日,系原告值夜班,因客人要求调电视,原告与客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客人用刀捅伤住院。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后,迄今伤情一直未能好转,不能过于从事体力劳动。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但被告不仅一直未发放原告实际上班期间的工资,也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12年10月31日自己去南京市工伤认定处申报工伤。因原告缺少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该处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未立案,终止审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晚19时许,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04号的双沟宾馆内值夜班,因琐事与住宿客人曹炳凤发生争执,被曹炳凤用水果刀捅伤。原告于当天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其后曹炳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曹炳凤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
原告其后申请工伤未果,于2012年11月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7日以“未立案,终止审理”为理由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1年12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安德门劳务市场被被告负责人石刚聘用,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04号的双沟宾馆内从事客房服务工作。
另,双沟宾馆系被告经营住宿业务的对外商号,实际经营者就是被告本身。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资料、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病历资料、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鼓检诉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本院(2012)鼓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2年1月3日原告确系在被告处值夜班,故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9日住院期间,亦应视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张翠华与被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 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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