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某某诉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 原告系被告普工,2012年6月26日,原告应被告安排在其公司位于甘州区法院对面的工地干活时摔倒,造成腿部受伤,后被施工队长及工友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本次事故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伤势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2)311号鉴定书鉴定为七级伤残。鉴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不便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00元、停工留薪金18900元、护理费10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25282.6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928元。以上两项总计139210.6元。
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在我公司工地受伤、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的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上班时与被告约定工资是60元/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并未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受伤后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26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上干活时摔倒导致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生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己支付。2012年12月26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3年1月21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张劳鉴[2013]1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结果通知,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7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合计142098元。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3) 区劳人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损失合计90655元。现原告不服此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损失合计139210.6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度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904元(2742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区劳人裁字第32号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用结算单、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出具的区社险字(2013)第007号便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伤残程度鉴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日工资数额意见不一致。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7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的金额为55.20元的票据上无患者姓名,故对此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另外,《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照《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执行。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 ,参照《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受伤后的9个月。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虽然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除髌骨骨折术后的内固定器,但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举出实际花费的证据,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项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只主张了6个月的双倍工资,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6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987元(2742元/月×2℅×18天)、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0元(70元/天×21.75天×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92.50元(70元/天×21.75天×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92.50元(70元/天×21.75天×1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702.50元(70元/天×21.75天×9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928元,以上费用合计90960.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汤 巧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彩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丽 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