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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重庆市某某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8


张某某诉重庆市某某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2002年至2012年在某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整整十年,原告无节假日、休息日,3630个白天和夜晚均在公司度过。公司要求原告加班上四楼为其多家租房户提供开门服务,且多次拒绝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0月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遭被告辞退,后经协调,又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附签一份《协议书》,仅支付原告2008年的法定假日工资1640元,其余七年的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拒付。2009年至2011年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已经支付。2012年1月19日,因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将原告赶出公司大门。从2005年起被告公司楼上多家租户租房办公,公司要求原告为这些租房户提供服务,给原告增加一倍多的工作量,原告不分白天、夜晚、节假日,无时无刻都为租房户提供服务,被告公司不准许原告向租房户收取费用也不给原告补助及加工资。在公司上班十年共值3630个夜班,虽然值班没有处于完全的工作状态,但值夜班承担着一定的工作责任,特别是租房户加班很多,都得为他们服务,公司又没有值夜班的任何规定。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为租房户提供服务的劳务工资18000元(每月500元);支付2009年至2011年夜班费21600元(每月600元);支付2002年至2008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0632.6元(104天/年×2倍×7年×600元/月÷21.5天/月);支付2002年至2007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139.5元(60天/年×3倍×6年×600元/月÷21.5天/月);支付2002年至2008年夜班费25550元(10元/天×365天/年×7年);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418.6元(600元/月÷21.5天/月×5天×3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书写的《关于某某公司应付而未付加班工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的情况和具体要求》和《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请求》;渝黔劳人仲不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书写的《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的申请》;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某某公司的《会议纪要》;张尧《证词》;2012年《协议书》;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节假日值班表》;《加班登记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关于用工期间的各种补偿费用包括夜班费、加班费等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诉称的请求不存在;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该驳回。就事实和理由部分,2009年1月5日前原、被告间因劳动用工关系的各种费用包括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等已经处理完毕,且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已经处理完毕,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为租房户提供劳动服务,原告的这项请求应该向接受劳务的人提出,与公司无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值夜班或者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而是原告为减少麻烦,长期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居住生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是离退休人员,其相应的待遇已经得到保障。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2)黔法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酉阳县农业局2001年离岗退休人员,从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就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等存在争议,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并涨工资,被告支付原告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法定假日工资164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一切事宜作一次性了结,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因就加班工资、劳务工资等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终止劳动用工关系。2012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间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劳动用工期间(劳动争议)的各种补偿费用共计38341元,现已实际履行完毕。2013年1月11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02年至2008年双休日加班工资39321元,服务费31200元,夜班费36000元,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3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劳务工资18000元;2009年至2011年夜班费21600元;2002年至2008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0632.6元;2002年至2007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139.5元;2002年至2008年夜班费25550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41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办理离岗退休后到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自2002年1月28日起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期间于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至2012年1月20日双方终止用工关系。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在劳动用工过程中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实际参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本院予以尊重。现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1年为公司办公楼租房户提供服务的劳务工资问题。给办公楼四楼以上租房户开关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工作职责范围,且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供服务的事实及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系被告不允许原告向租房户收取劳务报酬故应由被告承担的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2年夜班费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享有随时休息的可能,加之门卫值班人员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有不定时性,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门卫室,不能严格按照计时支付工资;且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告休息休假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原告夜班费实属于加班费,其加班费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夜班费系重复主张,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主张2002年至2008年期间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夜班费、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支付了2002年至2008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一切权利。原告认为此系被告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胁迫而签订的,属于无效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与否不能成为一方胁迫另一方的理由,且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及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签订的《协议书》,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在《协议书》中已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夜班费、年休假工资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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