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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乾久与四川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8


赵乾久与四川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乾久。

委托代理人刘永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睿。

上诉人赵乾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乾久、嘉友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9日赵乾久因工受伤,经四川石油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赵乾久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2010年1月5日赵乾久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医嘱:三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等。赵乾久二次住院共计26天。2009年6月30日,成都市劳动局认定赵乾久之伤为工伤。2010年12月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乾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3月2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赵乾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赵乾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赵乾久工资2008年12月以前为2200元,之后为2450元,其2010年12月之前的工资全部发放,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嘉友公司发放给赵乾久的工资为51450元。2010年10月28日,赵乾久向嘉友公司申请辞职。

2011年4月13日,赵乾久向双流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8月23日,双流仲裁委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嘉友公司应支付赵乾久工伤待遇55302元,该款应扣除赵乾久受伤后嘉友公司支付的工资46350元,故裁决嘉友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乾久工伤待遇895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赵乾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2011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嘉友公司应向赵乾久支付工伤待遇等共计59993元;对于嘉友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赵乾久伤后领取的工资58550元的辩论意见,因未提起反诉,故不宜一并处理,并以此作出判决,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

2012年7月1日,嘉友公司以赵乾久受伤后未上班、其领取的工资46350元应予返还为由,向双流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7月30日,双流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乾久返还嘉友公司在其受伤后发放的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46350元。赵乾久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双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2011)双流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赵乾久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在受伤后曾回到嘉友公司上班的事实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赵乾久辞职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赵乾久伤情和医嘱以及赵乾久伤后嘉友公司一直未要求其上班和未对其上班情况进行处理的事实,确定赵乾久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嘉友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赵乾久工资,此后至赵乾久辞职前因赵乾久未上班,故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但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故嘉友公司仍应按同期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赵乾久工资,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由此,嘉友公司应支付赵乾久的工资分别为:住院期间的工资2450元÷21.75天×26天=2928.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元×6月=14700元、停工留薪期之后至2010年10月为650元×16月=10400元,合计2450元+14700元+10400元=28028.73元,由于赵乾久已领取2008年12月-2010年11月工资46350元,多领取46350元-28028.73元=18321.27元,此款属于不当得利,赵乾久应予返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乾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友公司返还其多领取的工资18321.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乾久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乾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赵乾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有误,赵乾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09年5月回嘉友公司上班;2、本案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纠纷,不是不当得利案件,故其举证责任在嘉友公司,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嘉友公司答辩称,赵乾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认定的赵乾久已领取的工资46350元写错了,该金额应为5635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双流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乾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赵乾久于2010年10月28日向嘉友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中,其亦自述“受伤后在家休养至今”。

本院认为,赵乾久在本案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在受伤后曾回到嘉友公司上班的事实主张,而根据赵乾久于2010年10月28日向嘉友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中自述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双流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足以确认赵乾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的事实,赵乾久提出其受伤后于2009年5月回嘉友公司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赵乾久多领取18321.27元工资属于不当得利,赵乾久应予返还并无不当。赵乾久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友公司提出赵乾久已领取的工资应为56350元而非463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乾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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