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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74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游某、王某,被上诉人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1月6日,原告在搬运材料时不慎被材料砸伤右足。经渝北区回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足第四趾远节趾骨骨折。2011年8月31日,原告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4元;4、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328元。5、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工伤保险缴纳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其中,在进入被告处之前,原告曾在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10年8月10日起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一直缴纳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8日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一直缴纳至2012年4月。经一审法院至重庆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调查后查明,工伤保险允许多个单位同时为同一劳动者参保,且只有该单位参保后发生的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才认可由该单位领取工伤保险。原告为2011年1月6日受伤,在受伤时是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参保,由于被告没有为其参保,因此原告受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从社保机构进行领取。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9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后自然终止。被告庭审中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前即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依次为1086元、1627元、1966元、1881元。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4日回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6月5日,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后回被告处上班之前,原告2011年1月的工资为1120元,2011年3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对上述工资表记载的打卡发放工资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还存在一份另外发放现金需要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944元/月。

 

吴某某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1月6日,原告在搬运材料时不慎被材料砸伤左足。2011年8月31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1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3、原告2012年4月29日已达退休年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119元(1373元/月×3个月),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3220元,被告只需再支付差额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申请,原告受伤性质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陈述在打卡发放工资之外还有一份工资表,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份工资表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按被告当庭举示的经原告认可的工资表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为1640元/月[(1086元+1627元+1966元+1881元)/4个月] 。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双方对劳动关系2012年4月29日终止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为2011年1月受伤,其工资1640元/月低于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2002元/月),因此一审法院以2002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14元(2002元/月×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74元(3337元/月×2个月),由于原告只请求5888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但由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足第四趾远节趾骨骨折,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20元(1640元/月×3个月),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的2011年1月及2011年3月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20元(1120元+21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4元;三、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四、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吴某某受伤时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司也为吴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是上诉人违背了客观事实,应予纠正。2、吴某某个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为3176.2元,扣除公司尚欠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99元,吴某某应向上诉人支付1413.2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现评析如下:

 

吴某某为某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经申请,吴某某受伤性质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虽然某某公司称吴某某受伤时系某某实业公司职工,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应为某某实业公司,但是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并没有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吴某某在2011年1月6日受伤时参保单位系某某实业公司,而非某某公司,故吴某某受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从社保机构进行领取,前述款项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吴某某。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前述款项应由基金支付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有误,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应在吴某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3176.2元的主张,因某某公司对于该主张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

二Ο一三 年五 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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