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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法民初字第02290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重庆北某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建司)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于2013年5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建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受工伤属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某某劳仲案字(2013)第3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有误,因原告作为私营企业,应以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2元,并不予支付被告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的工资应以每月45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计算,并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共计154631.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起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某某区某某镇某翔新城拆迁安置房工地从事涂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月12日下午16时,被告在该工程做内墙腻子时不慎从髙凳摔下致头面部和双上肢受伤。受伤后,经重庆市某北区红十字会惠安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转到北某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垫付门诊治疗费2012年3月18日204.66元、4月20日119.50元、4月28日585.42元、5月15日500.92元。2012年9月10日,重庆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垫付鉴定检查费480元。同年12月24日,重庆市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医疗费1890.5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交通费2120元。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某某劳仲案字(2013)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起予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医疗费1890.50元,共计96506.50元。现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有异议,故起诉来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2元,不支付交通费、医疗费和鉴定费。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重庆市某某中医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2份、重庆市某某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北某区中医院处方笺、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某某区中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于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单位从事涂料工作时受伤,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予以解除。二、关于工资标准。被告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称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做满22天以上以每天180元计算,并提供了两位工友的证人证言,但原告认为其工友的身份无法证明,且被告从上班至今未得到过工资,只是和班组长口头约定,并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所以应以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陈述的4500元/月也未约定每月的工作时间,可以理解为每月做22天以内即使做1天也能得到工资4500元,与建筑工地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以4500元/月作为其伤前的平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以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工资标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被告受伤时我市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其本人工资为3337元/月。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九级9个月计发。”被告在2013年1月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因其在申请仲裁时是以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为计算标准,因此,被告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52.4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被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在重庆市某北区红十字会惠安医院只住院治疗4天,且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也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要求按照停工留薪期180天×6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主张200元(4天×50元/天)。5、医疗费。被告称其出院后在重庆市某某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890.50元,要求原告予以支付,本院对被告提供有门诊病历、处方笺及CR放射检查报告单佐证的医疗费收据1410.50元予以支持。6、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80元,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2120元,因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费用有异议,因此,结合被告的住所地、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交通费水平酌情主张被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因此次工伤产生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52.4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予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医疗费1410.5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026.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纳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曹  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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