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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2


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某法民初字第031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龚某某从2006年5月起到某某公司上班,从事车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2011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另一摩托车撞倒受伤。龚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重庆市某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682.79元。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左侧额部血肿;4、头皮裂伤。龚某某先后于2012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3日到某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507.26元。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某某公司未支付护理费。2012年5月30日,重庆市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某某系因工受伤。2012年7月23日,重庆市某某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某某的伤属九级伤残,龚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龚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12.83元(2010年10月为2276元、11月为2552元、12月为1705元、2011年1月为1992元、2月为2342元、3月为3355元、4月为2864元、5月为3169元、6月为3181元、7月为2961元、8月为3343元、9月为2814元)。龚某某于2012年向重庆市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8026.19元。该委于2012年10月19日裁决:解除某某公司与龚某某的劳动关系,由某某公司支付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14242元。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向龚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龚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应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4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龚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龚某某应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准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龚某某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24190.05元,应由某某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龚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获得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龚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12.83元,故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12.83元/月×9个月=24415.47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其中工伤九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4个月计发基数计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九个月计发基数计发。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0042元,龚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042元/年÷12个月×4个月=13347.33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042元/年÷12个月×9个月=30031.5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发〔2004〕210号)的规定,龚某某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其停工留薪期符合6个月的标准,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712.83元/月×6个月=16276.98元。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发〔2004〕210号)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龚某某在某某公司上班不满10年,从2011年11月8日受伤至被伤残鉴定时止为8个月15天,扣除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龚某某应获得的生活津贴为2712.83元/月×70%×2.5个月=4747.4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龚某某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20天=160元;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龚某某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480元,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综上,龚某某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248.78元,鉴于龚某某只请求某某公司支付114242元,故确定由某某公司支付龚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424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某公司与龚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某某公司支付龚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2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龚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龚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重庆市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没有为龚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龚某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某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龚某某应当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将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及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的列明,经本院审查其适用法律及计算标准均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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