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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10


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光明。

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仕发、被上诉人许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辰河公司与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辰河公司承建位于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1093号的500吨单晶硅及800吨多晶硅铸锭切片生产项目。2010年7月28日,辰河公司发布重辰建发[2010]039号《关于成立四川桦林晶硅能源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明确许光明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2010年12月30日,辰河公司解散了四川桦林硅晶能源建设工程项目部。2011年8月29日,许光明等10人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辰河公司支付2010年9月-2011年9月的工资9347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4 700元;3、基本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元;4、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每人一个半月的赔偿金107850元;5、已扣除建设局支付工资207355元。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5日裁决如下:⑴辰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光明工资6882元;⑵辰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光明双倍工资差额23980元;⑶辰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光明经济补偿2725元;⑷驳回许光明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15日送达许光明,于2011年11月17日送达辰河公司。

另查明,许光明于2010年7月20日到辰河公司处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自2010年9月开始,辰河公司未向许光明发放劳动报酬。许光明在处理桦林公司民工工资问题时领取了工资1491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227号)、辰河公司成立四川桦林硅晶项目部的通知、四川桦林项目部通讯录、工资表、停工报告、辰河公司解散项目部的通知、桦林工地民工工资发放表等材料。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问题。辰河公司自认许光明于2010年7月20日进入项目部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辰河公司虽向许光明发送了任命通知,但该通知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辰河公司未与许光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许光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许光明于2011年8月29日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劳动仲裁申请,辰河公司还应当向许光明支付2010年8月29日后至2010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0000元。

关于许光明劳动报酬的问题。辰河公司于2010年12月解散四川桦林硅晶能源工程项目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为自此时终止,许光明认为其在该工地一直工作到2011年3月的主张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认可2010年6-8月的工资已经支付。根据辰河公司提供的:“项目部2010年6-12月(管理)工资表”,许光明每月工资为5000元,辰河公司应将2010年9-11月工资20000元支付给许光明。

关于许光明经济补偿金问题。辰河公司通过发文解散项目部的方式与许光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许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综上,辰河公司应当向许光明支付42500元,但许光明在处理桦林公司民工工资时已经领取了14918元,辰河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7582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光明支付费用2758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辰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因公司已经通过文件形式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有误,因2010年9月25日工地已经全面停工,原判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光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辰河公司所提,其已通过公司文件形式确认了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辰河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四川桦林硅晶能源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仅能证实该项目经理部组成成员名单,其内容缺乏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工资标准等条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辰河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辰河公司所提,项目部已经于2010年9月25日全面停工,故原判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虽在2010年9月18日辰河公司因工程建设方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工程发包方发出了《工程停工报告》,但《材料租赁费、机械费认定书》、《四川桦林硅晶能源建设工程项目“国庆”节安全大检查纪要》、《监理例会》等证据证实,发出停工通知后,辰河公司项目部在2010年9月之后仍在履行工作职责,直到2010年12月辰河公司发文解散该项目部。故原判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符合证据所证实客观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辰河公司所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劳动者许光明于2010年7月进入项目部工作直至12月底项目部解散,才与用人单位辰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项目部解散时,辰河公司应当根据劳动者工龄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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