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279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某某建司)与被告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牟某某,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某某建司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某某受伤不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原告曾承建白羊镇三湾东路C栋工地,但在2009年12月1日,该地块已经转让给他人。被告受伤不是工伤,应适用侵权法调整,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后,2011年6月13日与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承包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收到了赔偿协议的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向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7628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辩称,2010年1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在万州区白羊镇三湾东路C栋工地从事砖工工作时,不慎从5楼摔至1楼,致使其受伤,2012年1月16日,被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中用人单位就是原告。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对于2011年6月1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由于协议的赔偿款仅支付了33000元,没有履行完毕,导致被告才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来获取应得的赔偿。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向某某以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86元(130元/日×20.83×1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130元/日×20.83×6个月);3、住院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2元(30元/天×32天×70﹪);5、鉴定检查费400元;6、交通费200元;7、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2年度重庆市的社平工资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向某某在原告承建的万州区白羊镇三湾东路C栋工地从事砖工工作时,不慎从5楼摔至1楼,致使其受伤,后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救治,2010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2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第4-11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4、胸1-3及胸12棘突骨折;5、右后胸壁及腰部皮下积气;6、头部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2】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2】538号鉴定结论,评定向某某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向某某垫缴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400元。2011年6月13日,向某某与工程的发包方周玉平、汪民池、黄国树、陈万树、牟伦权以及承包人牟之全达成《赔偿协议》,由牟之全以及发包方周玉平等五人共同赔偿向某某包括垫支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安置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50000元;不足部分伤者方自愿放弃。以上赔偿款在2011年6月21日除保险公司的约一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下来的当天支付向某某,其余的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向某某收到赔偿款33000元,其余的部分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向某某的日工资为130元/日。
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被告向某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万州某某建司是否承担对被告向某某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向某某与万州某某建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而工伤认定的前提就是向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向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劳动鉴定中心申请对向某某的工伤进行再次鉴定,但是原告方不能提供该鉴定中心受理的书面通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已生效。原告提出被告向某某受伤后已经得到了赔偿,由于被告与牟之全及发包方周玉平等五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赔偿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所以仅对被告向某某已经领取的330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予以品除。同时,原告没有为被告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万州某某建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向某某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向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八级伤残应享受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该费用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方能享受该待遇。结合本案,被告向某某在2012年11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两项待遇,应当确认系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以2012年11月27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度的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42元作为计发基数。对于被告主张按2013年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的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向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修订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因此原告应支付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79元(130元/日×20.83×10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40042元/年÷12个月×12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向某某的工伤部位,其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故被告向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247.40元(130元/日×20.83×6个月)。
5、住院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被告向某某主张60元/天的标准符合本院所在地护理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0元/天×32天×70﹪),被告向某某在2010年11月29日受伤住院,2010年12月31日出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单位因工出差的伙食补助费的70﹪计发。
7、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400元,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8、交通费:200元。被告为就医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06581.40元。品除被告已经领取的工伤待遇33000元,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3581.4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向某某各项工伤待遇73581.4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句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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