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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廖明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6


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廖明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莉萍。

委托代理人李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华。

委托代理人韩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文。

上诉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明华、原审被告李泽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9078号民事判决,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文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劳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徐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S2-2裙楼、塔楼工程中的模板劳务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搭设承重架子、拆除后清理及堆放材料)分包给被告李泽文承建。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39元结算,双方对其他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泽文随后组织原告廖明华等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李泽文向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支了部份工人生活费及材料费。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结算,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泽文,被告李泽文当即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廖明华等工人抵作所欠劳务费。同日,由原告廖明华等工人签名,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书写,“工人证明,工程款已全付给李泽文班组”。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泽文出具欠条,欠原告廖明华等工人工资共计捌万伍仟零捌元正(85008元),其中,欠原告廖明华工资2994元,并写明,如2012年8月30日不付清,按每人每天200计算。

廖明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段昌川介绍随被告李泽文在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大庙镇月星广场工程工地做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李泽文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994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泽文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每人每天按200元计算,但被告李泽文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李泽文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299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天;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泽文辩称,结算单和欠条均是自已书写,但欠条系胁迫所为,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工资应支付,违约金不应主张。请求依法判决。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等人并非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与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被告李泽文承包部份的工程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廖明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泽文雇请原告廖明华等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廖明华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劳务工作后,被告李泽文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泽文支付所欠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泽文辩称欠条系胁迫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否认欠条系胁迫所为,因此,被告李泽文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文之间签订的劳资协议系违法分包行为,其行为造成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进而可能造成原告不能获得劳动报酬的风险,原告虽然是以被告李泽文出具的欠条来主张自已的权利,但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考虑二被告之间行为的违法性,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泽文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被告实际所欠的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从约定付款最后日之次日起算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行加付30%的实际损失确定为违约金数额。因此,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明华劳务费2994元。二、被告李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明华违约金(此违约金以2994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按计算损失的130%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泽文支付原告廖明华劳务费2994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泽文负担。

宣判后,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李泽文承包部份的工程款,廖明华等人并非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公司对李泽文欠付廖明华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廖明华及李泽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泽文雇请廖明华等从事模板劳务工作,廖明华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后,李泽文出具欠条,欠廖明华工资2994元,按照债的相对性,李泽文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廖明华工资2994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模板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泽文个人,其行为造成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故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泽文支付拖欠的廖明华工资299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李泽文承包部份的工程款及廖明华等人并非公司雇佣的意见虽然属实,这并不成为免除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李泽文拖欠廖明华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廖明华追索的是拖欠工资,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其违法发包行为造成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对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确立案由为劳务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为追索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兵

审判员肖琴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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