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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富保与江苏省竹箦水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朱富保与江苏省竹箦水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富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竹箦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唐明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富保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竹箦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2012)坛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富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朱富保诉称,1993年12月,原竹箦水泥厂(现为晶昇服饰有限公司)征用朱富保村中集体土地25亩,同时安排25名职工,由于当时朱富保本人不在场,在通知上班的人员中唯独没有朱富保。2001年6月20日,江苏省常州监狱说朱富保本人提出停薪留职,而事实上朱富保一直未接到该单位报名通知及上班通知。录用的24人都补发了生活费、养老保险等,为此朱富保申请仲裁,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现起诉要求:1、到现晶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办理停薪留职手续;3、请求将朱富保本人户口转到晶昇服饰有限公司;4、以上三项均达不到,请求补偿与原工人同等福利。

水泥厂辩称,朱富保要求到水泥厂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竹箦水泥厂征用原金坛县罗村乡下沈村11组耕地25亩,并与该村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竹箦水泥厂安置该村部分村民到竹箦水泥厂工作,根据上述协议,朱富保与竹箦水泥厂签订了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1993年12月15日至1996年12月14日),并在金坛市劳动局办理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合同签订后朱富保从未在竹箦水泥厂工作,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朱富保也没有向竹箦水泥厂提出过要求工作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朱富保与水泥厂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朱富保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水泥厂也没有实际履行过用人单位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并没有建立,到目前为止,按照朱富保自己的起诉状,朱富保从未到水泥厂上班,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直未予建立,所以本案中法院的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双方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按双方之间1993年签订的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1996年12月14日已经依法终止,双方之后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朱富保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向水泥厂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其要求履行1993年的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1994年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诉讼时效,也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朱富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朱富保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和请求将户口转入水泥厂,该2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水泥厂由于经营状况不佳实际于2005年停产歇业,2009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重新招收工人,不具备客观条件。朱富保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朱富保没有和其他员工一样在水泥厂工作过,没有提供过劳务,不应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且该项请求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富保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水泥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江苏省竹箦煤矿。1993年5月30日,水泥厂(乙方)与原金坛县罗村乡下沈十一组(甲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征用甲方25亩土地,乙方同意帮助甲方解决一部分农转非户口,合计为46人,农转非人员就业由乙方按政策安排等内容。1993年12月16日,水泥厂与胡小友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原金坛县劳动局鉴证,在该份鉴证内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1993年12月15日起至1996年12月14日止,1993年12月25日,原金坛县劳动局向水泥厂开具“劳动合同制职工行政介绍信”,要求水泥厂安排胡小友等52人工作(其中1993年为25人),介绍信附花名册,朱富保在上述两份花名册中内。之后,1993年安置的25人除朱富保外均到水泥厂工作,朱富保自己从事塑料瓶加工工作至2008年。2012年8月1日,朱富保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水泥厂与朱富保所在的村集体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水泥厂应当对失地村民进行安置,水泥厂也按照约定与失地村民签订了劳动合同,水泥厂已履行了安置义务。1993年12月15日起至1996年12月14日期间水泥厂与包括朱富保在内的相关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但朱富保未到水泥厂工作,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客观上未形成劳动关系,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朱富保也未到水泥厂工作,现朱富保要求水泥厂按照原征地协议相关内容解决其工作、福利等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富保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朱富保负担。

上诉人朱富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泥厂征用土地25亩,需招收25个员工,只招收到24个人,而我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水泥厂即未电话通知我,我也没有去报名,名字却到了水泥厂招收的名单中去,而且保留了同意予以停薪留职,但又没有手续。现要求:1、到现晶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办理停薪留职手续;3、请求将朱富保本人户口转到晶昇服饰有限公司;4、以上三项均达不到,请求补偿与原工人同等福利。

被上诉人水泥厂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朱富保提出:水泥厂当时要招46个人,但只招到24个人,我没签过字,也没有报过名,怎么说我是停薪留职,现在我要求水泥厂提供相应手续。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01年6月20日,江苏省常州监狱在给原金坛县罗村乡下沈十一组张铁龙的回函中称,“一、关于征用土地安置劳动力事宜。此事虽属历史遗留问题,但已于九五年金坛市政府协调进行了妥善处理,我公司已严格履行了九二年的征用土地协议,农转非25人,并安置了就业(朱富保自己提出停薪留职),支付土地征用费用70750元。”上诉人据此认为水泥厂应当对自己进行安置。被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所做的回函,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并未办理朱富保的停薪留职手续。

二审审理中查明,1993年,水泥厂(乙方)与原金坛县罗村乡下沈十一组(甲方)之间的“征用土地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该村根据协议每户上报一个招工名额,当时一共上报了46人,只招收到24人。朱富保自认其看到招工招不满,就自行回家,没有报名,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村为朱富保办理了户口农转非手续。后朱富保一直未要求到水泥厂上班,2008年起,朱富保到常州监狱要求上班。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富保的上诉请求建立在其认为与被上诉人水泥厂因征地安置而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水泥厂在征地后已经与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就上诉人朱富保等人的招工达成一致,并办理了招工手续,但上诉人朱富保自行放弃了招工的安置权利,没有与水泥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水泥厂实际工作,履行招工安置后应尽的劳动义务,水泥厂也未向朱富保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朱富保要求按照征地协议的相关内容主张解决其工作、福利等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朱富保提出的2001年6月20日江苏省常州监狱在给原金坛县罗村乡下沈十一组张铁龙的回函中提到的“朱富保自己提出停薪留职”能证明其与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朱富保事实上未与水泥厂形成劳动关系,故也就不存在停薪留职的前提,且其也自认从未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朱富保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若 鹏

审 判 员 罗 希 夷

代理审判员 吴 立 春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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