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庄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号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10月9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作业员。
四、工资构成:标准工资(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津贴90元+夜宵50元+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发放过工资表,原告不清楚工资结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津贴90元+夜宵50元+加班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单和原告确认的银行转账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核对,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
五、离职时间:2011年12月26日。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2月22日开始就拒绝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在2011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被迫辞工书,原告对被迫辞工书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
六、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已经支付,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上述工资,另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认定:2676元。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其受伤住院期间,即2011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135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确认原告2011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尚未支付,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7、8月份工伤医疗期间,其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即底薪1320元+津贴90元+补贴50元-社保122元=133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7、8月份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2676元。
八、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认定:22551.04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按每个月300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仲裁认定的数额支付。结合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除去未正常上班的2010年7月、9月及10月计算,计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应为2818.8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22551.04元(2818.88元/月×8个月)。
九、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认定:不予支持。
因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2011年7月10日受伤住院前在医院检查确定是否需要住院,向医院支付了押金1000元及相关的检查费用,但被告并未将押金及检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门诊与住院发票、深圳恒生龙安医院临时收据为证。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由押金单、门诊、住院发票组成,原告提交的押金单上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且该临时收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医院支付了1000元押金,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支付了住院押金,应当提交医院的正式收据作为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提交的门诊与住院发票上显示的日期也不是2011年7月10日,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检查是为工伤检查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认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而被迫辞职,并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辞工书。被告主张在原告入职时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社保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十三、仲裁请求:1、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工资135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20元;7、医疗费1600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9、补缴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
十四、仲裁结果:被告在仲裁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1年7、8月份工资267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1、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22日停工留薪工资135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20元;5、医疗费16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7、补缴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庄某如下款项:
1、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676元;
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51.04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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