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霞等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巧霞等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
原审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留生。
委托代理人宋若凡。
上诉人李巧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湛民劳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巧霞,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原审第三人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留生及宋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李巧霞应聘到联通公司集团客户部任客户经理从事手机卡、宽带等相关通信产品的销售业务。2007年12月开始,联通公司与鹏劳公司签订《联通业务的外包合同》,将其通信产品销售大客户拓展及服务等部分业务承包给鹏劳公司经营,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同样的承包合同,承包最后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2日,李巧霞继续在联通公司从事鹏劳公司承包联通公司业务内的工作,李巧霞与鹏劳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同样的《劳动合同书》,最后用工期限是2011年11月30日。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巧霞工作时间为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6.5元,工资结算周期为15日,享有鹏劳公司制定的业务奖励或提成政策,所得劳动报酬中已包含鹏劳公司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2011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再签订。2012年11月李巧霞与鹏劳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李巧霞以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其诉求,相关部门将其诉求反馈给联通公司后,没有处理结果。2014年2月26日,李巧霞(乙方)与鹏劳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确认:1、甲乙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履行了劳动合同,对此乙方不持任何异议。2、甲乙双方的非全日制方式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甲方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对此乙方予以认可且不持异议。3、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助54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已支付)。4、甲方、乙方确认自双方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互不享有任何权利互不承担任何义务。5、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和甲方的合作单位(联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若有违反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6、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李巧霞后以鹏劳公司、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1、报销自申请人入联通公司至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社保金;2、补双倍的工资;3、协助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4、补足工资差额;5、发放经济补偿金;6、发放自2012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该案经审理,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对李巧霞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巧霞不服,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李巧霞又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卡、其本人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签到表、联系业务表等,以证明其本人与联通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对此联通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李巧霞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应聘到联通公司工作,此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联通公司与第三人鹏劳公司签订《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后,虽然李巧霞仍在联通公司工作,但自2007年12月22日李巧霞与鹏劳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李巧霞与联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李巧霞与鹏劳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11月。李巧霞主张自2007年6月以后一直与联通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而联通公司、鹏劳公司提供的《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能够证明自2007年12月以后李巧霞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李巧霞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与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劳社部发(2003)12号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李巧霞请求联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金、补偿双倍工资、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补足每月工资与最底工资标准差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发放自2012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第三人的鹏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李巧霞如在2007年6月应聘到联通公司后至2007年12月与联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争议,而要求联通公司支付其相关工资、保险、补偿金等待遇,此争议发生在2007年,李巧霞当时就应知道,现提出此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其它延长理由,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李巧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巧霞的诉讼请求。
李巧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巧霞于2007年6月应聘到联通公司集团客户部任客户经理,接受联通公司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做联通公司的业务,联通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并办理社保手续。2007年12月,联通公司强迫其补签合同,后又续签,但中间是间断的,况且哪里有3个月和6个月的合同?其的工资发放形式根本不是每月的1日、16日发放,结算周期也不是15日,而是一个月,每个月的工资都要拖欠2个或3个月以上才发放。其天天都在做业务,根本不是按合同上写的每日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个小时。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只有l份,留在联通公司,合同生效日期也不是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是提前生效。所以,其认为合同无效。2012年12月,其要求和联通公司签订协议,遭到拒绝,联通公司要求其和鹏劳公司签订代办合同,鹏劳公司以年龄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签,联通公司单方面强行停止其发展业务,停发工资。其要求联通公司和鹏劳公司按请求事项给予赔偿:l、报销自入联通公司至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社保金;2、补双倍的工资;3、协助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4、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5、发放经济补偿金;6、发放自2012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7、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8、精神损失费;9、本案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承担。
联通公司答辩称,李巧霞的请求不能成立。1、李巧霞和联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李巧霞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3、李巧霞和鹏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已解决;4、李巧霞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在仲裁时没有主张过,未经仲裁,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劳公司答辩称,鹏劳公司与李巧霞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巧霞所述强迫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4年2月26日劳动争议书面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因此李巧霞要求联通公司及鹏劳公司支付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鹏劳公司与李巧霞签订的合同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巧霞不享有所请求的相关待遇。一审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7年6月李巧霞应聘到联通公司集团客户部任客户经理从事手机卡、宽带等相关通信产品的销售业务,至2007年11月此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联通公司与鹏劳公司签订《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后,虽然李巧霞仍在联通公司工作,但自2007年12月22日李巧霞与鹏劳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李巧霞与联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李巧霞与鹏劳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11月。因此,李巧霞主张自2007年6月以后一直与联通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而联通公司、鹏劳公司提供的《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能够证明自2007年12月以后李巧霞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李巧霞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与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劳社部发(2003)12号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李巧霞请求联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金、补偿双倍工资、协助办理失业手续和领取失业金、补足每月工资与最底工资标准差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发放自2012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适当;鹏劳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另外,李巧霞如在2007年6月应聘到联通公司后至2007年12月与联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争议,而要求联通公司支付其相关工资、保险、补偿金等待遇,此争议发生在2007年,李巧霞当时就应知道,现提出此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其它延长理由,对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者,李巧霞与鹏劳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就李巧霞劳动争议纠纷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巧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鹏劳公司和鹏劳公司的合作单位(联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李巧霞在签订协议书后领取了鹏劳公司给予其的经济补偿5400元。综上,李巧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苗
fnl_3676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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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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