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彦彬与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窦彦彬与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彦彬。
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彦彬、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中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彦彬委托代理人路广,上诉人海纳中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5年5月入职海纳中视公司担任三维主管,因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2年6月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0月完成工作后正式与海纳中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的工资亦领取到2012年10月。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海纳中视公司向我支付: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03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52.50元;3、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371.09元;4、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690元;4、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96元;5、海纳中视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6、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纳中视公司承担。
海纳中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窦彦彬曾与北京空间再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数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窦彦彬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窦彦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彦彬称其于2005年5月入职海纳中视公司,因海纳中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2年6月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0月完成工作后正式与海纳中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67元。海纳中视公司不予认可,称空间数码公司与海纳中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2011年5月之前上述两个公司由任立红和洪学伟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后任立红和洪学伟发生不愉快,故上述两个公司由两人分别经营,海纳中视公司系由任立红负责经营,窦彦彬原系空间数码公司员工,其仅在2011年5月之后为海纳中视公司提供过部分劳动。
窦彦彬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8日民事起诉状。其上显示原告为海纳中视公司,被告为窦彦彬,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海纳中视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窦彦彬曾为海纳中视公司员工,在海纳中视公司工作期间,窦彦彬违法私自以拷贝、复制等方式窃取该公司三维动画制作技术材料及素材、客户名单、客户资料等大量技术秘密和经营商务秘密……2、2013年10月15日民事起诉状。其上显示原告为海纳中视公司,被告为创想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灵动公司,创想灵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窦彦彬,海纳中视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创想灵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窦彦彬,窦彦彬自2005年来海纳中视公司,为该公司职工,创想灵动公司设立后,安排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窦彦彬继续潜伏在海纳中视公司担任业务主管……3、员工档案。其上记载窦彦彬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其工作单位为空间数码公司。4、工资条。其上未显示工资发放的主体,最后一笔工资系2012年10月份工资,根据其上实发工资数额进行核算,2012年1月至10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367元。5、开庭笔录。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原告为海纳中视公司,被告为窦彦彬,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笔录记载中有如下内容:“审:原告说一下被告在你单位工作时间。原:被告在2005年5月到2012年10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2012年11月就没有再来上班。被:……数码公司(即空间数码公司)跟原告是什么关系?原:数码公司是原来我公司的名称。审:是从新起的名称,员工都跟着一起过来的?原:是的。”5、社保缴费记录。其上显示窦彦彬为外埠农业户口,海纳中视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9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2012年8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
海纳中视公司对于窦彦彬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民事起诉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能够证实窦彦彬是创想灵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员工档案中明确记载窦彦彬的工作单位为空间数码公司,故窦彦彬与海纳中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因工资条中未显示工资发放主体,故该公司对于工资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非该公司向窦彦彬发放的工资;4、开庭笔录仅能证明窦彦彬与空间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窦彦彬称其在职期间海纳中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海纳中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海纳中视公司对于窦彦彬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窦彦彬以要求海纳中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海纳中视公司向窦彦彬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87.13元;2、驳回窦彦彬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员工档案、社保缴费记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1047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海纳中视公司虽称窦彦彬系空间数码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窦彦彬仅在2011年5月之后曾为该公司提供过部分劳动,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窦彦彬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显示海纳中视公司曾明确陈述窦彦彬于2005年到该公司工作,海纳中视公司亦在2013年7月9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确认窦彦彬2005年5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故在海纳中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充足推翻其上述陈述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予以确认,法院对其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窦彦彬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中显示缴费单位为海纳中视公司,亦能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状况予以佐证,故法院对窦彦彬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与海纳中视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
海纳中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窦彦彬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窦彦彬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海纳中视公司未就窦彦彬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法院根据窦彦彬提交的工资条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67元。海纳中视公司未就窦彦彬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窦彦彬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显示海纳中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其提交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海纳中视公司明确陈述确认窦彦彬工作至2012年10月,故法院对于窦彦彬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其于2012年10月与海纳中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窦彦彬称其以海纳中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故要求海纳中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就法院查明的事实而言,海纳中视公司为窦彦彬缴纳了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公司此前未为窦彦彬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窦彦彬以此为由要求海纳中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窦彦彬以此为由要求海纳中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窦彦彬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海纳中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窦彦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满一年起窦彦彬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现窦彦彬于2013年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海纳中视公司提出了明确的时效抗辩,且窦彦彬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对窦彦彬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窦彦彬提出仲裁时效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自其离职之日开始计算,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并非用工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仲裁时效的计算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海纳中视公司未举证证明业已安排窦彦彬休年假,故应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258.21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解除,而海纳中视公司未为窦彦彬缴纳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窦彦彬系外埠农业户籍,故海纳中视公司应当向窦彦彬支付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567.80元;2012年9月前海纳中视公司未为窦彦彬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向其支付2005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4746元。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海纳中视公司有义务协助窦彦彬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法院对窦彦彬要求海纳中视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窦彦彬支付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二角一分;二、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窦彦彬支付二○○五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八角;三、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窦彦彬支付二○○五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八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四、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窦彦彬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窦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窦彦彬、海纳中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窦彦彬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支持窦彦彬在一审时的主张。
海纳中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窦彦彬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
海纳中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窦彦彬自2005年至2011年5月期间一直是空间数码的员工,并非是海纳中视公司的员工,也未与海纳中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窦彦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窦彦彬答辩称:海纳中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海纳中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纳中视公司上诉称窦彦彬系空间数码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根据窦彦彬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显示海纳中视公司曾明确陈述窦彦彬于2005年到该公司工作,海纳中视公司亦在2013年7月9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确认窦彦彬2005年5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故在海纳中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充足推翻其上述陈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海纳中视公司与窦彦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根据窦彦彬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这一证据中显示缴费单位为海纳中视公司,亦可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窦彦彬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与海纳中视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窦彦彬在一审中主张海纳中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而提出离职,要求海纳中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法院查明的事实而言,海纳中视公司为窦彦彬缴纳了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公司此前未为窦彦彬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窦彦彬以此为由要求海纳中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窦彦彬以此为由要求海纳中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窦彦彬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海纳中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窦彦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满一年起窦彦彬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现窦彦彬于2013年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海纳中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明确的时效抗辩,且窦彦彬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对窦彦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窦彦彬提出仲裁时效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自其离职之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并非用工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仲裁时效的计算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窦彦彬、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