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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德俭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61

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德俭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俭,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英。
上诉人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9时40分许,城建开发公司的搅拌机工徐德俭在从事水泥搅拌工作时,被塔吊上掉下的木板砸伤头部,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52天,医院诊断结论为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凹陷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徐德俭的医疗费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
后徐德俭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德俭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城建开发公司,现已生效。2013年5月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0505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徐德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送达城建开发公司,现已生效。
2013年8月26日,徐德俭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徐德俭与城建开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城建开发公司支付给徐德俭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2元/天×5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4588元(204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1元(204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7.2(3414元/月×12个月×40%)、住院陪护费7507.76元(144.38元/天×52天)、鉴定费250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75.96元;三、徐德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徐德俭在城建开发公司工作期间,城建开发公司未为徐德俭缴纳社会保险费;徐德俭主张其月工资为4200元。徐德俭住院期间由徐德俭之子徐宗亮陪护,徐宗亮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自称月工资6000元。为工伤事宜,徐德俭自己承担了鉴定费250元、鉴定时检查费280元和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2012年潍坊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14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潍劳鉴(2013)第130505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仲裁申请书、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徐德俭到城建开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城建开发公司亦未按规定为徐德俭缴纳工伤保险费,徐德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已由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玖级,城建开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徐德俭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德俭是否系城建开发公司职工。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0505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述两份文书均已送达至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开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诉讼或提出重新鉴定,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了证明力。城建开发公司否认与徐德俭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分类目录中颅内损伤脑挫裂伤S06.10停工留薪期参照12个月。故本案中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未超出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城建开发公司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第四款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计算”。徐德俭主张月工资约定4200元,因徐德俭到城建开发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尚未发放月工资,仲裁委按社平工资3414元的60%即2049元作为月工资,徐德俭无异议,故按月工资2049元计算徐德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德俭主张由徐宗亮护理,月工资为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徐宗亮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城建开发公司提出徐德俭有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德俭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徐德俭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2元/天×5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4588元(204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1元(204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7.2(3414元/月×12个月×40%)、住院陪护费7507.76元(144.38元/天×52天)、鉴定费250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7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建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21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2013年5月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0505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以上两份法律文书,以上两份法律文书还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也从未招聘过被上诉人,而且仲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连哪天上班都不知道,其所花医疗费也不是上诉人支付,其诉请数额也未依法仲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德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潍劳鉴(2013)第130505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且上诉人在收到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上诉人恶意诉讼,导致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得到赔偿,现在工资已经上调,被上诉人要求按新的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被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潍劳鉴(2013)第130505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诉人的门卫已经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在本案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上述法律文书,上诉人亦进行了质证,对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是知悉的,但上诉人仅抗辩未收到,而未到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关于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原审认定的各项待遇均经过了仲裁程序,上诉人主张诉请数额未依法仲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秀
审 判 员  杨景达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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