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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与孙长奇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5

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与孙长奇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范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积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长奇。
再审申请人东港市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长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二终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未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和事实。即使被申请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成立,一、二审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标准及解除劳动时间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东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孙长奇的实际工资额为孙长奇缴纳了足额的社会保险费,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东洋公司支付孙长奇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孙长奇在东洋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受带薪休年假待遇,东洋公司认可孙长奇在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在孙长奇与东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东洋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孙长奇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的一种,东洋公司并未承诺何时支付,诉讼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计算,孙长奇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东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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