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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国与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

张玉国与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国,工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松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
上诉人张玉国与被上诉人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思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玉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国、被上诉人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玉国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工程师。2013年5月25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洪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原告对仲裁委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正常工资部分少发工资188元、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加班工资两个周六双倍工资368元、每天超过2小时加班工资375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25日正常工资1655元、四个周六双倍工资368元、每天超过2小时加班工资483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6元;4、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元、另要求支付5倍的赔偿金;5、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的收入损失,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思诺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辞退原告,系原告主动离职,且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已经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一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到被告思诺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后离职(在离职申请表中,申请人的离职理由是认为浪费时间)。被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工资640元给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发放1803元(含100元电话费补助)工资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上班时间为早上8:00点到下午6:00点,中午吃饭休息半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4月原告出勤日为8天(含2个星期六),2013年5月原告出勤日为22天(含4个星期六)。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向淮安市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裁决:一、思诺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张玉国4月18日到4月30日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70元;5月18日到5月25日的双倍工资480元;二、驳回张玉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在对被告原公司人事经理邵加珠的询问笔录中,邵加珠陈述是由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对该邵加珠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填写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录音资料不清晰、相对方的声音无法辨认,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裁定被告思诺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先期支付原告650元,被告思诺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已履行该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收条、离职申请表、入职表、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平均月计薪天数21.75天,小时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日工资额为91.95元(2000元÷21.75天),每小时工资为11.49元(2000元÷(21.75天×8小时)]。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出勤日为8天,其中含有2个星期六,故实际出勤的工作日为6天,该期间的工资应为551.7元(91.95元/天×6天)。原告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出勤日为22天,其中含有4个星期六,故实际出勤工作日为18天,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655.1元(91.95元/天×18天)。2013年4月18日至5月25日期间,周六加班共计6天,故被告思诺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1103.4元(91.95元/天×6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736元,原告自愿降低数额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予以认可。原告每天超时加班1.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平时超时1.5小时的加班工资,出勤日共计30天,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858元,标准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775.58元(11.49元/时×1.5小时×30天×15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7.3元(91.95元/天×7天×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36元,原告自愿降低数额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予以认可。被告虽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且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自己填明离职的理由,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其虽提供被告工作人员邵加珠关于被告辞退原告的口头陈述,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仅此陈述不足以否定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并主动离职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不清晰且相对方的声音无法辨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认为应是原告自己提出离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工资、星期六加班工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以及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4454.38元(551.7元+1655.1元+736元+775.58元+736元),扣减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出具收条认可其收到被告已支付的4、5月份工资款共计2443元(含100元电话费补助),以及被告已履行的一审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裁定的先予执行款项6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61.38元(4454.38元-2343元-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玉国支付1461.3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张玉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动离职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计算金额错误,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权利。对上诉人工资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2000元/月计算。3、一审程序违法,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是在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期满后才作出的;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书中为江苏思诺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思诺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上诉人张玉国在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离职原因是“浪费时间觉得”,并办理了被上诉人配发的手机及充电器、工作服等交接手续。
还查明,张玉国在一审中提供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一审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判决书中为江苏思诺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并一致同意二审直接将被上诉人名称由江苏思诺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因上诉人张玉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加班工资、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故一审法院仅以经济补偿金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2013年5月25日,上诉人张玉国在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离职原因是“浪费时间觉得”,并办理了被上诉人配发的手机及充电器、工作服等交接手续,可以认定张玉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交接手续,故张玉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玉国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均一致认可上诉人张玉国的工资为2000元/月,因此对上诉人张玉国主张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基础,“不告不理”,因此在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周六加班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低于依法律相关规定计算的周六加班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周六加班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作出判决正确。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一审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于2014年4月11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没有超出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期限,因此上诉人张玉国关于一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判决书中为江苏思诺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并一致同意二审将被上诉人名称变更为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国的所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仲伟强
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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