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与刘秀兰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与刘秀兰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连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
上诉人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昊鞋业)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秀兰于1920年11月13日出生,1956年12月参加工作,1962年7月从原高密县皮鞋厂精简退职。刘秀兰符合(85)鲁劳管字第92号文件第一条及(92)潍劳办字096号文件的规定,自1992年7月起每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其中1992年7月至1995年8月每月23元,1995年9月至2013年6月每月4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每月280元。
刘秀兰主张其是1956年12月第一批公司合营进厂的,一直干到1962年被精减;因政策变化,对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最初由原高密县皮鞋厂发放,直到1996年12月;自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到盛德鞋业支取;自2005年12月至2013年9月到盛昊鞋业支取。并提交精减退职老职工困难补助证予以证明。
盛昊鞋业主张其前身是盛德鞋业,现盛德鞋业已被吊销,债权债务由盛昊鞋业承担;盛昊鞋业是2001年7月30日成立的,盛德鞋业没有前身,与高密皮鞋厂不存在任何关系。1996年,根据人民政府高经便字(1996)第16号文件,高密鞋业集团进行了改制,分为三部分,即高密市鞋业集团公司、高密市运动鞋厂、潍坊登驰革制品有限公司。当时高密市鞋业集团公司接收了先前鞋业集团公司的10人,运动鞋厂接收了先前鞋业集团公司的职工755人和离退休人员161人,登驰革制品公司接收了剩余在职人员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的61人;后运动鞋厂与登驰革制品公司经营不善,有一部分职工去了孚日家纺,运动鞋厂还剩下100多人;后运动鞋厂与登驰革制品公司均由高密市经信局接管,其人员由经信局为其发放补贴及工资,当运动鞋厂与登驰革制品公司的人员要退休时,由经信局出资以盛昊鞋业的名义为他们补交养老保险、办理退休;刘秀兰就属于登驰革制品公司接收的需要由经信局支付困难补助的相关人员,运动鞋厂与登驰革制品公司人员的所有劳动关系还在原单位。盛昊鞋业未提供高密市经信局出资以盛昊鞋业的名义补交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支付生活困难补助的证据。
刘秀兰于2013年9月27日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盛昊鞋业一次性支付给刘秀兰1993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差额共计20691元;二、自2013年9月起,盛昊鞋业每月支付给刘秀兰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280元,并随国家标准调整而调整。盛昊鞋业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1993年10月1日起建国后参加工作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每人每月40元;1999年7月1日起建国后参加工作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每人每月90元;2007年1月1日起建国后参加工作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每人每月180元;2010年1月1日起建国后参加工作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每人每月280元。刘秀兰自1993年10月至1995年8月共计23个月,每月支取23元;刘秀兰自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共计90个月,每月支取40元;刘秀兰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36个月,每月支取40元;刘秀兰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42个月,每月支取40元;刘秀兰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计9个月,每月支取280元。
原审庭审中,盛昊鞋业陈述称自2008年7月开始向刘秀兰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认为系由高密经信局拨款以盛昊鞋业的名义发放。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精减退职老职工困难补助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秀兰作为精简退职老职工,理应享受相应待遇。刘秀兰提供精减退职老职工困难补助证以证明现在系从盛昊鞋业支取生活困难补助,盛昊鞋业也承认现在是由其支付,但其主张系由高密市经信局出资来支付生活困难补助,盛昊鞋业不应成为支付的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不管企业如何变迁,现在盛昊鞋业成为了刘秀兰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单位,其有义务支付刘秀兰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刘秀兰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当补足相应差额。至于盛昊鞋业是否存在前身以及盛昊鞋业与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对债权债务有约定,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盛昊鞋业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85]鲁劳管字第92号),《关于调整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4)92号),《关于调整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85号),《关于调整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7)8号、《关于调整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昊鞋业一次性支付给刘秀兰199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差额共计20291元(17元/月×23个月+50元/月×90个月+140元/月×36个月+240元/月×42个月+280元/月×1个月);二、自2014年5月起,盛昊鞋业每月支付给刘秀兰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280元,并随国家标准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昊鞋业负担。
宣判后,盛昊鞋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但存在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完全无任何关联的两个主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困难补助证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系原高密县皮鞋厂的职工,而原高密县皮鞋厂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诉讼主体。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明上诉人系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主体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1、被上诉人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困难补助证从未出现过上诉人或盛德鞋业的任何印章,因此无法证实其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主体系上诉人。2、原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前提下,将上诉人的善意的无因管理行为即现期以其名义为被上诉人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系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主体,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审查。1、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主体或是原精简单位,或是合并单位,或是原精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上诉人的原精简单位系原高密县皮鞋厂,与上诉人既非合并关系,又非上级主管部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既未对上诉人与原高密县皮鞋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也未对原高密县皮鞋厂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待遇承接问题进行审查,牵强的认定只要上诉人现在是支付主体,上诉人就理应不仅要“为过去买单”,还要“为以后继续买单”,显然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缺乏充分有利的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秀兰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原系高密县精简退职老职工,符合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条件。原审中,上诉人认可由其为被上诉人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客观事实,至于上诉人与原高密县皮鞋厂的历史沿革及内部约定问题,都不能对抗其应当为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客观事实。即使在仲裁和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仍然按季度为被上诉人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虽然没有单位公章,但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已经盖章。所以,本案主体适格,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二、原审判决计算数额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更正。根据(85)鲁劳管字第092号通知,自1985年5月起,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15元;根据鲁劳发(1994)92号通知,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人自1993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补助40元;根据鲁劳社发(1999)85号通知,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人自1999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补助90元;根据鲁劳社(2007)8号通知,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人自2007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补助180元;根据鲁人社发(2010)8号通知,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人自2010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补助280元;根据鲁人社发(2013)30号通知,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人自201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补助380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为: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每月支取23元;自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支取4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支取280元。故被上诉人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差额为20079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差额为1200元,以上共计21279元。综上,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在更正数额的情况下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系原高密县皮鞋厂的精简退职职工、应享受相应的生活困难补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上诉人陈述,原高密县皮鞋厂的资产承接、人员接收,均是通过高密市政府进行的,而具体负责部门系高密市经信局,在上诉人陈述自2008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但主张系由高密市经信局出资以上诉人名义发放的情况下,相对于被上诉人这一精简退职职工讲,上诉人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密市经信局之间的关系,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有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均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生活困难补助费数额,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秀
审 判 员 杨景达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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