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立明与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殷立明与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立明,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光明。
上诉人殷立明与上诉人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立明自2010年4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其中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为试用期。2010年4月25日,被告辉丰公司立据并收取了原告殷立明押金15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殷立明(乙方)与被告辉丰公司(甲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属单位或者部门所在地。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操作工工作。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规定。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并在乙方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保证不低于950元,甲方承诺每月25日前为发薪日(上月工资)。(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即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5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乙方加班、加点工资以其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绩效工资、补贴等其他项目除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辉丰公司的事业二部(暨生产管理中心的一线)从事操作员工作。
2013年4月5日,原告因家中建房需要向被告辉丰公司请假一个月,并获得公司的同意。2013年5月5日,原告殷立明请假期满后,未至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5月17日,原告殷立明再次以家中建房为由向被告请假20天,时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6日,该请假得到了主管部门领导王晓兰以及分管领导陈国才(生产部部长、生产总监)的签字同意。2013年5月18日,被告辉丰公司向原告邮寄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殷立明,你从2013年4月5日起请假一个月,假期已于2013年5月5日到期,自2013年5月6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至今自行离岗旷工多日,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17.3.9、18.1.6条款规定。现经公司研究并报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后,决定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该告知函。2013年6月4日,被告辉丰公司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殷立明同志系本单位职工,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因该同志在职期间无故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17.3.9、18.1.6条款规定,本单位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6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五日,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5月17日被告辉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28000元;2、返还原告押金150元及压力容器操作证;3、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份的工资合计5398.92元,赔偿金6750元,加班工资136418.56元;4、赔偿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社保损失并补缴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6.8万元;6、为原告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7、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4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对辉丰公司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辉丰公司对一线员工等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辉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殷立明于2010年12月14日自行补缴了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1344元、基本医疗保险822元、大病医疗统筹保险36元,合计2202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辉丰公司颁布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各管理中心(子公司)一线员工请假3天(含)以内的由车间主任(部门)主管批准,一个月以内的由管理中心分管副总(或总监)批准,一个月以上的由管理中心总经理批准”。
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殷立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5元。被告辉丰公司认可原告殷立明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5398.92元在公司帐户上未领取,同时愿意返还已收取的押金150元。并同意协助原告领取压力容器操作证及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辉丰公司对于返还原告押金150元,支付2013年3月、4月的工资5398.92元及并同意协助原告领取压力容器操作证及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无异议,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辉丰公司作出的与殷立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二、原告殷立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保和工资损失、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被告辉丰公司作出的与殷立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2013年4月5日,原告因家中建房需要向被告公司请假,并得到被告公司的同意。请假期满结束后即2013年5月5日至5月16日间,根据原告的陈述在此期间其参加了公司培训并获得了压力容器操作证。被告认为在此期间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如被告辉丰公司所述原告殷立明在2013年5月5日至5月16日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公司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直至2013年5月18日才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按照被告辉丰公司的规章制度“各管理中心(子公司)一线员工请假3天(含)以内的由车间主任(部门)主管批准,一个月以内的由管理中心分管副总(或总监)批准,一个月以上的由管理中心总经理批准”,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已于2013年5月17日至被告公司请假并得到了公司生产总监陈国才的签字同意。故在原告殷立明已经履行请假手续的前提下,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6710元(2785元×2×3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辉丰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殷立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保和工资损失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从被告辉丰公司提供的由原告殷立明签字确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分析,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出勤天数、工龄工资、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值班工资、补助、餐补、保险”等项目构成,因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法律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但是从被告辉丰公司提供的由原告殷立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分析并经核算,被告辉丰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加点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社保损失及续交社保及工资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原告殷立明自2010年4月24日进入被告辉丰公司工作后,被告辉丰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鉴于原告殷立明已于2010年12月14日自行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20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保损失,经核算为734元。由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续交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4月工资的赔偿金及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与原告殷立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殷立明押金150元,支付2013年3月、4月份的工资5398.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10元,赔偿社保损失734元,合计22992.92元。三、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殷立明办理并领取压力容器操作证及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原告殷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殷立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殷立明与辉丰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在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之前。根据考勤表记载,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殷立明加班工资应为105984元。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殷立明要求辉丰公司续缴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计1336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自相矛盾。3.殷立明主张辉丰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予支持。4.殷立明申请仲裁、起诉所支付的交通费至少为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辉丰公司针对上诉人殷立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辉丰公司已按殷立明的实际上班时间计算了相应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2.殷立明主张工资损失及辉丰公司续缴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3.殷立明提出的关于3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辉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辉丰公司与殷立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殷立明从2013年4月5日请假至5月5日,后连续旷工十几天,严重违反辉丰公司关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可辞退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辉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理剥夺用人单位依照合法的规章制度赋予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因而是错误的。2.殷立明非法持有内容缺乏真实性的请假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替代辉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殷立明针对上诉人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殷立明履行请假手续并得到辉丰公司领导批准,所以辉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辉丰公司与殷立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辉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6月4日以殷立明旷工为由向殷立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发生纠纷。
(一)关于辉丰公司与殷立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殷立明虽未能提供其于2013年5月5日至5月16日未上班已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但辉丰公司对此未作出处理,且辉丰公司已同意殷立明于2013年5月17日的请假申请,其于5月18日又以殷立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辉丰公司虽主张殷立明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请假条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辉丰公司与殷立明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二)关于殷立明主张辉丰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5984元的问题。殷立明主张加班工资,其应当就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殷立明仅提供2010年5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上诉人辉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殷立明主张上述两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殷立明主张辉丰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33680元及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保险费的问题。工资是指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劳动者因为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以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的时候由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基于殷立明与辉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辉丰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殷立明主张辉丰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3月和4月份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殷立明要求辉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
(五)关于殷立明主张辉丰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300元的问题。殷立明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其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票据,但辉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亦不属法定的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故殷立明对于交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殷立明、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殷立明、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 臧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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