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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永明与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8

夏永明与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德明、赵蕊,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永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10月份,夏永明到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开始,夏永明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多次违反单位的规则制度,并给单位带来了重大损害。为此,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提前通知夏永明,与夏永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夏永明为此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该委员会裁定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向夏永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338.36元。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2、夏永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夏永明答辩称,夏永明是从1999年10月21日在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1999年10月在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卫工作,在2007年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因一线生产员工大批离岗,其调任到一线生产部门工作,因夏永明从未从事过印刷工作也未进行过相应培训,所以任职为堆积技工,负责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带印的沈阳晚报的计数、打捆、包装、搬运,负责工作区域内的保养维护和清理环境卫生工作。沈阳晚报的日发行量是45万份,工作任务大。夏永明对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所说的对委以重任的说法不认同,其平均月工资仅为2149元,而当时的测评工资为3400元左右。1、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称夏永明存在旷工行为不属实,实际上是在休病假,夏永明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例证明且已提交给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2、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称因夏永明的工作失误导致出现8张废报的质量事故,该说法不属实,至今夏永明仍未见到该8张废报。3、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称夏永明未经批准私自从公司偷拿43份报纸,实则该报纸因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阻止,并未携带出厂且当时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为出具检讨,后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称因夏永明违反公司规定要求与夏永明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9,400元,并且为夏永明办理失业保险,并要求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年终奖7,000元,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要承担因未及时给夏永明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永明于1999年10月21日到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每年都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夏永明工资为每月900元,另有加班费、补助等,每月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3年5月17日,夏永明未经允许偷拿43份报纸,被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阻止,未携带出厂。2013年5月28日,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发生8张废报纸出厂的质量事故,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经过查实,认定夏永明未按公司规章操作。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013年6月,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以夏永明无故旷工、偷拿报纸、对8张废报的出现负有主要责作为由,与夏永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夏永明在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共计13年零8个月。其后,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与夏永明发生纠纷,夏永明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向夏永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00元。该委员会已于20141年2月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向夏永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338.36元。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2、夏永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夏永明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单位的公司人事考勤制度及请假制度、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组织员工学习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文件。夏永明作为在单位工作长达13年之久的员工,对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知晓并自觉遵守,其辩称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出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本人并不知晓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称夏永明在2012年3月6日至4月13日期间无故旷工长达38天。关于这一情况夏永明予以否认,称其在2012年2月6日-4月11日经医院确诊患有腰托,在医院进行卧床休息,保守治疗。根据夏永明提交的病历记载,夏永明于2012年4月11日入院治疗,4月17日出院。在2012年3月6日至4月11日期间,夏永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入院治疗或其它正常事由而未能正常工作出勤及相关情形已告知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并得到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准许,且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作为报纸印刷企业,工作内容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故夏永明的行为构成旷工,而按照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可予以开除处分。三、夏永明于5月29日为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可见,由于夏永明个人工作的疏忽,造成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有废报流出,对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效益造成了损害。对此,夏永明辩称未见到这8张废报的抗辩与废报已经实际产生的结果并无关联。夏永明认为造成8张废报非夏永明一人的过错,但仅对夏永明个人进行开除处理不公的抗辩,对于查清事实及处理结果属单位内部行为,同样与废报已经实际产生的结果并无关联,夏永明对因个人原因造成废报出现的行为并未否认。夏永明辩称其出具的事实经过只是按照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的要求而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对夏永明因其个人过错,给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予以认定。四、夏永明违反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的规则制度,未经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允许,因家中装修需要私自携带43份报纸,在离开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前被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发现并制止,返还了全部报纸并写下了检讨书。夏永明在仲裁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自认,该院予以认定。夏永明辩称其行为未真正实现而是被制止,其抗辩理由并不能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而按照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规定,私下转售、盗卖或故意破坏企业产品及其它财物的,可予以开除处分。综上,该院认为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以夏永明无故旷工、偷拿报纸、工作失误对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影响的理由,对夏永明予以开除处分并无不当,夏永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夏永明要求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夏永明要求原告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夏永明承担。
宣判后,夏永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开除我的理由不能成立,开除决定说我旷工38天与事实不符,我已向单位请了病假。关于开除决定中8张废报纸的问题,我至今没有看到这8张废报纸。关于开除决定认定我偷拿报纸,我没有将报纸带出厂,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2、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制订,没有向我出示过,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沈阳报业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是依据三种条件中的任何一种,也就是上诉人的三种违规行为都符合了被开除的条件,所以才对上诉人作出了开除处理,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关于旷工38天,上诉人是事后才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交住院的证据材料,但在旷工期间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其住院的证据材料,这也本身违反事先请假的规定,所以可以直接开除,至于一年以后才将其开除,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的制度。关于8张废报出厂,上诉人否认,但在5月29日,上诉人自已亲自写了废报出厂的事情经过,而且也同意承担责任,但事后否认,是出尔反尔,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此对其进行处理。关于上诉人偷拿报纸出厂,上诉人的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经理亲自抓获,而且当时上诉人也承认,虽然报纸没有拿出厂,但不能否认偷拿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偷拿数量超过一定数额,可以直接将其开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相应的程序,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一直存在,也在一直实施,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工作很多年,该规章制度一直在单位内进行实施而且经过公示,而且一审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我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开除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的违规事实是否存在及被上诉人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相应的程序,是否履行了告知程序。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认定的上诉人的违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在住院前的38天没有上班,但认为其因患病口头向其所在的班组请假。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38天的医院诊断书及时交给单位并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单位5月28日发生8张废报纸出厂的质量事故,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现上诉人予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5月29日亲笔书写的《5月28日废报出厂事情经过》,在该《事情经过》中,上诉人承认由于其质量意识不强,造成8张废报纸出厂。关于被上诉人开除决定中提到的上诉人偷拿43张报纸的问题,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期间承认其偷拿被上诉人单位43份报纸,但认为其没有拿出单位,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在《关于开除夏永明的决定》中提到上诉人有关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依据其制订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印务公司考勤及请假制度》、《印务公司自用报管理办法》《生产部差错处罚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开除夏永明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制订,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明确的告知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其作为沈阳报业集团旗下从事印刷的企业,制订了完备的规章制度并采取多种方式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上诉人作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0多年的老员工对此是应该知道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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