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
上诉人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陈国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11月29日入职银建公司,担任司机,与银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2009年11月19日,银建公司向我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0元(收据载明为预收承包金)。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将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的期限变更为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1年8月23日,我因身体原因申请休息数日,银建公司胥经理、李队长要求我抄写一份申请并签字,同时要求我在劳动合同解除书上签字,然后方可批假。我当时极力说明不解除劳动合同,但胥经理、李队长说此为单位规定,否则无法减免我休假期间的承包费,也无法退回10000元押金。因我仅申请休息几天,不需要退还押金,所以押金票据也没有带,胥经理、李队长说按程序办,没带押金票单位有办法,只要我签字就行。我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分别在几张票上签了字,结果胥经理、李队长给了我一张内容为“收赔偿金9750元”的收据,说是押金10000元减去服装费250元,剩余9750元转到银建公司的安全部账户上,让我拿收据到安全部领钱,安全部部长和朱军说上述款项在单位账户上,两年后才能领走。银建公司以上述方式辞退了我,我病好后找银建公司要求上班,银建公司却以无车为借口予以拒绝,且一直未返还预收我的承包金,并扣押我的运营资格证。另外,我在2011年7月14日驾驶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事故期间我所驾驶车辆被扣42天,根据我与银建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银建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停运损失、误工费及事故期间的停车费和验车费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职业装费用也应由银建公司承担。我在银建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双休日及节假日待遇。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银建公司退还我押金(预收承包金)10000元,并按2009年定期4年存款利息5.22%标准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今的利息2088元,共12088元;2、银建公司退还扣押我的运营资格证,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解除合同至今,按每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3、银建公司退还我事故期间的双班承包费12006.4元(每月承包费4288元,共计42天)、双班工资7000元(每月工资2500元,共计42天),并支付利息800元(按两年标准计算)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24757.5元;4、银建公司返还我节假日、双休日多收取的双班承包费14722元(合同期间节假日11天,双休日92天),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18402.5元;5、银建公司支付我节假日工资2750元(每月工资2500元,按300%标准计算,共计11个节假日),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3437.5元;6、银建公司支付我双休日工资15333元(每月工资2500元,按200%标准计算,共计92个双休日),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166.25元;7、银建公司通过保险渠道为我报销事故期间的停车费及验车费1850元;8、银建公司退还我服装费250元;9、银建公司退还我互助金100元。
银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国荣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退还陈国荣的预收承包金,有陈国荣签字的收据为证。陈国荣的第2至9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银建公司认可应退还陈国荣的1万元承包金系与9750元赔偿金加250元服装费直接相抵,并未实际退还,但银建公司提交的《银建交通安全制度》无法证明其关于陈国荣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金9750元之主张,银建公司亦未就该9750元的计算标准和明细作出解释,陈国荣对此不认可,故银建公司的上述相抵行为,依据不足,银建公司应当退还陈国荣1万元预收承包金。关于赔偿金事宜可另行解决。陈国荣要求银建公司按2009年定期4年存款利息5.22%为标准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今的承包金利息2088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国荣要求银建公司退还运营资格证,赔偿经济损失,退还交通事故期间的双班承包费、双班工资、并支付利息及25%的经济补偿金,返还节假日、双休日多收取的双班承包费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节假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双休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通过保险渠道报销事故期间的停车费及验车费,退还互助金等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银建公司同意退还陈国荣服装费250元,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陈国荣预收承包金一万元;二、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陈国荣服装费二百五十元;三、驳回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银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陈国荣的10000元预收承包金中已包含975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及250元的服装费,故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无需退还陈国荣服装费250元。陈国荣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国荣于2009年11月19日入职银建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将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的期限变更为至2012年2月29日止。2009年11月19日,银建公司收取陈国荣1万元预收承包金。银建公司主张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退还陈国荣1万元预收承包金;因陈国荣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银建公司承担9750元赔偿责任,故银建公司将9750元加250元服装费的数额,直接与银建公司应退还陈国荣的1万元相抵,该1万元未实际退还。陈国荣主张不能相抵,要求银建公司返还1万元承包金。银建公司主张陈国荣应赔偿其9750元的依据是其公司内部规定,即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了交强险以外的理赔部分,由驾驶员与公司按一定比例承担,陈国荣在2011年7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的赔偿责任9750元。银建公司就此提交《银建交通安全制度》为证,陈国荣对此不认可。通过《银建交通安全制度》无法看出9750元的计算标准和明细,原审法院要求银建公司对此作出解释,银建公司表示不清楚。陈国荣认可其第2至9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银建公司同意退还陈国荣服装费250元。
另查,2012年9月5日,陈国荣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退还预收承包金1万元。2013年8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5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国荣的各项仲裁请求。陈国荣不服该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银建公司退还押金(预收承包金)10000元,并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今的利息2088元(按2009年定期4年存款利息5.22%),共12088元;2、银建公司退还事故后扣押陈国荣的运营资格证(又名两证),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解除合同至今,按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3、银建公司退还事故期间的双班承包费12006.4元(每月承包费4288元,共计42天)、双班工资7000元(每月工资2500元,共计42天),并支付利息800元(按两年计算),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24757.5元;4、银建公司返还节假日、双休日多收取的双班承包费14722元(合同期间节假日11天,双休日92天),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18402.5元;5、银建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2750元(每月工资2500元,按300%标准计算,共计11个节假日),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3437.5元;6、银建公司支付双休日工资15333元(每月工资2500元,按200%为标准计算,共计92个双休日),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19166.25元;7、银建公司通过保险渠道报销事故期间的停车费及验车费1850元;8、银建公司退还服装费250元;9、银建公司退还互助金1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61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国荣要求退还押金即预收承包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陈国荣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裁定驳回陈国荣的起诉。陈国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61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京丰劳仲字(2012)第2554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82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审审理期间,银建公司同意退还陈国荣的服装费250元,现银建公司上诉主张应退还陈国荣的1万元承包金中已包含了250元的服装费,故无需再行退还陈国荣服装费,但陈国荣对此不予认可,银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银建公司不同意退还服装费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和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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