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凌云志建设有限公司等诉易伟秀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凌云志建设有限公司等诉易伟秀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凌云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源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伟秀。
委托代理人:罗文辉,系易伟秀的丈夫。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盈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曾天来。
上诉人广东凌云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伟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盈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云志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凌云志公司与易伟秀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易伟秀于2013年8月8日在凌云志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岗位为厨师,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8月28日7时40分许,易伟秀在江门市滨江大道篁边路段被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当天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易伟秀入院期间的费用共47885.9元,凌云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
凌云志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成立。盈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林伟光,经营范围:服务:劳务派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方可经营)。凌云志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光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于同年10月20日与盈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作协议》,协议显示易伟秀是盈信公司派遣到凌云志公司的劳动者之一。2013年10月25日,易伟秀与盈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易伟秀于2014年1月8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凌云志公司与易伟秀双方自2013年8月8日至仲裁庭审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凌云志公司向易伟秀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5000元,后易伟秀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撤回要求凌云志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5000元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0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易伟秀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与凌云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凌云志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凌云志公司、易伟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凌云志公司认为易伟秀是盈信公司派遣到凌云志公司工作的,凌云志公司、易伟秀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人员登记表、员工劳动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易伟秀于2013年8月8日已在凌云志公司工作,但盈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才登记成立,在此之前其并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凌云志公司明知盈信公司未登记成立前却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凌云志公司主张易伟秀是盈信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实质是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原审法院对凌云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继而认定凌云志公司、易伟秀自2013年8月8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在盈信公司登记成立后,凌云志公司与盈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方式改变易伟秀的用工方式,实质是与易伟秀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其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易伟秀在2013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确定且易伟秀在治疗期内的情形下,凌云志公司解除与易伟秀的劳动关系是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损害了易伟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凌云志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故易伟秀主张与凌云志公司至2014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凌云志公司主张与易伟秀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凌云志公司与易伟秀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凌云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凌云志公司负担。
上诉人凌云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凌云志公司与易伟秀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易伟秀是盈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至凌云志公司上班。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中,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劳务派遣单位,而并非是用工单位,本案凌云志公司只是易伟秀的用工单位,因此,易伟秀与盈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凌云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易伟秀答辩称:易伟秀于2013年8月8日进入凌云志公司工作,在之前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协议,根本不认识盈信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回到江门市丰乐路项目篁边村休息后,是其老乡拿了一个表格叫其签名的,是用人单位在逃避用人风险。
原审第三人盈信公司答辩称:认同凌云志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易伟秀与凌云志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查明的事实表明,2013年8月8日,易伟秀已在凌云志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易伟秀于2013年8月8日起已与凌云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盈信公司与易伟秀的关系,盈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才登记成立,2013年10月20日与凌云志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作协议》,虽然协议显示易伟秀是盈信公司派遣到其凌云志公司工作,但易伟秀对此予以否认,并且易伟秀于2013年8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尚未明确且仍在治疗期间,凌云志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改变易伟秀的用工主体,实质是想与易伟秀解除劳动关系,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因此,在易伟秀不予确认与盈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凌云志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易伟秀与盈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关系的存续日期,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于2014年1月22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凌云志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凌云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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