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华添瑞投资有限公司等诉杨文欣劳动争议案
北京嘉华添瑞投资有限公司等诉杨文欣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添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欣。
原审原告北京嘉华福瑞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华添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添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欣、原审原告北京嘉华福瑞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福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添瑞公司及原审原告嘉华福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海涛、被上诉人杨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嘉华福瑞公司系嘉华添瑞公司全资子公司。2012年9月3日杨文欣被招聘入职,在完成一系列入职审查、员工登记、职位确认、转正申请程序后,杨文欣在法定期限内与嘉华福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及与公司总经理有关的日常行政事务。2013年1月1日,杨文欣的劳动关系调入嘉华添瑞公司,并与嘉华添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文欣继续担任总经理行政助理职位,主要负责相关的公司事务。2013年6月30日,杨文欣因个人原因辞职。杨文欣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在仲裁期间才发现杨文欣在离职时故意没有向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交接杨文欣自己的劳动合同,并以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索要双倍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不支付杨文欣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31元;2.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不支付杨文欣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该案的诉讼费由杨文欣承担。
杨文欣在一审中答辩称: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均没有与杨文欣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杨文欣工作期间嘉华添瑞公司也没有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华福瑞公司系嘉华添瑞公司全资子公司。杨文欣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嘉华添瑞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入职当日,嘉华添瑞公司与杨文欣签订书面《职位确认书》,约定岗位为总经理行政助理,转正后税前月薪为4500元,试用期2个月等。双方均认可,杨文欣2012年11月至12月30日工资、社会保险均由嘉华福瑞公司负责,2013年1月至6月30日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嘉华添瑞公司负责;杨文欣曾负责新组建嘉华福瑞公司人员的招聘及第一轮面试。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主张杨文欣负责人员劳动合同签订,杨文欣主张只负责劳动合同的保管,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未提交杨文欣负责与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证据,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与杨文欣办理离职交接中无杨文欣劳动合同。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主张分别与杨文欣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8日,杨文欣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嘉华福瑞公司支付杨文欣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31元;2.嘉华添瑞公司支付杨文欣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驳回杨文欣其他申请请求。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杨文欣负责保管过员工劳动合同,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杨文欣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杨文欣拿走了合同。依已有证据嘉华添瑞公司与杨文欣签订了《职位确认书》,由嘉华添瑞公司为杨文欣提供岗位,而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主张与杨文欣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已有证据相佐,且杨文欣与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办理交接时未显示双方存在争议,故该院确认嘉华添瑞公司与杨文欣存在劳动关系。另《职位确认书》明确约定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其他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律规定嘉华添瑞公司应支付杨文欣在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华添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杨文欣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38元;二、嘉华福瑞公司不支付杨文欣2012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31元;三、驳回嘉华添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嘉华添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杨文欣只负责新员工面试、劳动合同保管等公司部分人事工作是不全面的。事实上,杨文欣为公司总经理助理隶属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及与公司总经理有关的日常行政事务。嘉华福瑞公司是嘉华添瑞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嘉华福瑞公司在筹备阶段时,嘉华添瑞公司作为母公司为嘉华福瑞公司招聘了杨文欣,所以杨文欣与嘉华福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文欣担任总经理助理,同时管理公司的人事,包括录用、薪酬发放、劳动合同发放、社保等和人事有关的所有事项。杨文欣工作了半年多之后,嘉华福瑞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调整到了嘉华添瑞公司,但是其工作岗位实际没有变动。2.公司管理完善,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杨文欣管理人事,包括劳动合同的管理。她离职交接时,没有将其劳动合同交给公司。且嘉华添瑞公司严格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没有理由不与杨文欣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华添瑞公司不支付杨文欣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5638元,或发回重审;2.杨文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文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杨文欣通过智联招聘网站投递简历,嘉华添瑞公司人事部员工对其进行了面试,并通知杨文欣入职,且职务为总经理行政助理,主要负责总经理职务,与嘉华添瑞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公司总经理让杨文欣保管劳动合同、岗位表等材料,还有其个人事务,杨文欣都已经做了交接。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华福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同意嘉华添瑞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文欣与嘉华福瑞公司、嘉华添瑞公司均认可杨文欣与嘉华添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0723、00724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文欣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嘉华添瑞公司并与其签订《职位确认书》,嘉华添瑞公司为其提供的岗位为总经理行政助理,《职位确认书》就工资及试用期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试用期2个月。2013年6月30日,杨文欣离职。在此期间,杨文欣与嘉华添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华添瑞公司称杨文欣负责保管过员工劳动合同,其公司与杨文欣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签有劳动合同书,该份合同书在杨文欣处,嘉华添瑞公司未就其所述提供事实依据,故嘉华添瑞公司应支付杨文欣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嘉华添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嘉华添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华添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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