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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久欣与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5

陈久欣与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欣。
委托代理人:张洪雨,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久欣因与上诉人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久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雨、被上诉人吉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久欣在原审时诉称,陈久欣于2011年4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吉油公司处工作,在吉油公司工程部担任工程师,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久欣在吉油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吉油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吉油公司从未给陈久欣交纳过任何的保险,经常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同时也未与陈久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陈久欣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相应保险,吉油公司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工作期间,经常在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安排陈久欣加班,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陈久欣的合法利益,陈久欣依法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未依法保护陈久欣的合法权益,现陈久欣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吉油公司支付陈久欣加班费合计140321.84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休息日加班194天);二、吉油公司支付陈久欣双倍的工资合计1498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23日);三、吉油公司支付陈久欣赔偿金21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23日)。以上请求数额合计311121.84元。
吉油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根据吉油公司与陈久欣的约定,陈久欣的月工资中包含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吉油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按月支付给了陈久欣,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陈久欣无权要求吉油公司为其补交保险。二、吉油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员工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休息休假,不存在加班事实,陈久欣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因北方寒冷每年11月末至次年4月初属工地停工期间,在工地停工的近4个月时间,陈久欣都是休息休假,无需到单位上班,吉油公司仍全额向其支付工资,陈久欣主张加班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三、陈久欣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额外支付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因此,陈久欣在仲裁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吉油公司与陈久欣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工程结束即终止。工程结束后,吉油公司与陈久欣协商终止合同,并约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陈久欣同意并签收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吉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陈久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久欣于2011年4月入吉油公司工作,任水暖工程师,双方约定月薪7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在此期间陈久欣、吉油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油公司也未为陈久欣办理各种保险。2013年1月23日吉油公司将陈久欣辞退,陈久欣离职当日吉油公司向陈久欣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作为经济补偿。2013年5月陈久欣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请求依法裁决吉油公司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二、请求依法裁决吉油公司支付加班费140321.84元(其中法定节假加班16天,休息日加班194天);三、请求依法裁决吉油公司支付陈久欣双倍工资合计149800元(2011年4月—2013年1月);四、请求依法裁决吉油公司支付陈久欣赔偿金21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吉油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久欣补交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缴费数额以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陈久欣依法承担;二、吉油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久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三、对陈久欣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久欣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自陈久欣入吉油公司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吉油公司依法应当在陈久欣入职后的第二个月起与陈久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吉油公司未依法与陈久欣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对此吉油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陈久欣主张双倍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吉油公司超过一年未与陈久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起视为陈久欣、吉油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吉油公司虽抗辩称陈久欣、吉油公司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吉油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庭审中吉油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陈久欣与吉油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陈久欣已同意吉油公司支付陈久欣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至陈久欣提出诉讼请求时,吉油公司仍未依法向陈久欣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吉油公司还应向陈久欣支付经济补偿金50%—100%的经济赔偿金。鉴于吉油公司已向陈久欣支付一个月工资,吉油公司应当另行向陈久欣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0500(14000×75%)元。关于陈久欣主张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均有加班,陈久欣为此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为施工单位工人,施工期间受陈久欣监督,证人与陈久欣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久欣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在陈久欣不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陈久欣就其加班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故对陈久欣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久欣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7000元人民币;二、吉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久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赔偿金10500元,共计人民币17500元。三、驳回陈久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油公司承担。
宣判后,陈久欣与吉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久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吉油公司应为陈久欣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23日间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久欣在吉油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40321.84元应予保护;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吉油公司应支付陈久欣2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9800元。
针对陈久欣上诉请求吉油公司二审辩称,陈久欣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吉油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且陈久欣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吉油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陈久欣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陈久欣的上诉请求。
吉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吉油公司与陈久欣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陈久欣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陈久欣的月工资应扣除社保费用。
针对吉油公司上诉请求陈久欣二审辩称,吉油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陈久欣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吉油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开庭时,陈久欣提供一份复印于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劳动保障监察卷宗封面,用以证实陈久欣于2013年2月20日到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吉油公司主张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该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吉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1.关于陈久欣提出吉油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上诉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征收和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对陈久欣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陈久欣提出吉油公司给付其加班费140321.84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的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久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吉油公司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久欣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陈久欣入吉油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吉油公司应当向陈久欣支付11个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陈久欣主张吉油公司支付21个月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1年4月陈久欣入职,2012年4月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期间,2013年2月20日陈久欣曾到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吉油公司主张过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审判决认定陈久欣向吉油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吉油公司主张7000元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但陈久欣对此不予认可,吉油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吉油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合同解除及经济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3年1月23日,陈久欣在明确写明“施工结束离职”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并领取了7000元的行为应认定陈久欣与吉油公司是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陈久欣提出吉油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久欣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之间在吉油公司工作,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吉油公司应支付陈久欣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陈久欣自认吉油公司已经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吉油公司仍应向陈久欣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久欣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7000元人民币”;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久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赔偿金10500元,共计人民币17500元;三、驳回原告陈久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上诉人陈久欣经济补偿金7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久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陈久欣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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