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思博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禤继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顺德区思博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禤继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思博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聪
委托代理人张鹏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禤继发。
委托代理人包涛甫,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思博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禤继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禤继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644.52元;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禤继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149.11元;三、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禤继发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838.74元;四、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无须向禤继发支付高温补贴;五、驳回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已垫付),由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与禤继发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无需赔偿两倍工资的差额。禤继发入职时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禤继发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也根据上述职位申请表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提供了劳动保障、伙食、住宿等条件。因此,该职位申请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亦遵守该表格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禤继发的权益己经得到保障未受侵害。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存在具有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构成劳动合同成立要件的职位申请表的事实而认定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需向禤继发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明显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所述,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与禤继发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无需赔偿两倍工资的差额。二、裁判结果认定的情况不符合事实,禤继发为自行辞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无需对禤继发进行经济补偿。因春节将至,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安排工人提早放假回家过年。春节过后,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曾多次给禤继发打电话并发短信要求其上班,但是禤继发无任何理由拒不返工,禤继发的行为应该作自行辞职处理,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无需对其作任何补偿。一审判决书却认定禤继发在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辞职,其后又认定禤继发以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没有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禤继发提出辞职,期间长达两个月的时间没有任何音讯,其后以此为借口申请劳动仲裁无理索取经济赔偿的行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均不需对禤继发进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5号裁判结果,事实认定错误,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与禤继发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禤继发在春节过后一直拒不返工,自行辞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无需赔偿两倍工资的差额及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不用向禤继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644.52元。判决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不用向禤继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149.11元。本案的仲裁费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禤继发承担。
被上诉人禤继发答辩称:一、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提出的职位申请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因为职位申请表缺少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八大条款,没有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所以职位申请表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提出是禤继发自行辞职,禤继发在仲裁阶段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这是禤继发的离职原因。关于请假的事情,双方对离职原因都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双方对离职原因不明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两点理由,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必须向禤继发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因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向禤继发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838.74元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禤继发2013年5月5日入职,在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禤继发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149.11元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禤继发入职时填写的《职位申请表》能否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是否应向禤继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是禤继发离职原因,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是否应向禤继发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禤继发入职时填写的《职位申请表》能否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应否向禤继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诸如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劳资双方可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主张禤继发入职时填写的《职位申请表》具备法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一方面,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对禤继发的岗位钳工注明在表中的“个人技能”栏,以及工作年限、工作时间及工资等约定却注明在表中“工作表现记录”栏并没有给予合理解释,禤继发也不确认是其填写;另一方面,《职位申请表》未就诸如劳动期限、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欠缺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故该《职位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应向禤继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禤继发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无需赔偿两倍工资的差额,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禤继发于2013年5月5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故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应当向禤继发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在一审诉讼庭审中确认的禤继发工资状况以及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公司实行每月22天工作制的事实,认定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应当向禤继发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2644.52元(4500元/月÷22天×18天+3774元+3957元+4821元+3310元+4911元+4913.8元+327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禤继发离职原因,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是否应向禤继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认为禤继发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不来上班,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在公司进行了公告,禤继发是自行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禤继发认为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没有及时发工资,没有买社保,没有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员工可以随时离职。对此,根据禤继发的劳动仲裁申请,禤继发是在2014年2月26日以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休息日加班费、赔偿金、法定假期工资、高温补贴。因此,本院确认是禤继发以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其与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劳动关系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因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没有为禤继发购买社会保险,事实清楚,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应当向禤继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禤继发2013年5月5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禤继发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149.11元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应当向禤继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149.11元(4149.11元/月×1个月),合法有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上诉主张禤继发为自行辞职,无需对禤继发进行经济补偿,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思博明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思博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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