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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2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
负责人邵思源。
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岗治安联防大队。
负责人邓慧明。
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浩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上诉人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99.73元予被告李耀泉。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16.23元予被告陈伟祥。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92.45元予被告陈伟祥。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松岗联防大队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本案在明显是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导致错判,理由: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意在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积极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获得更多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狮山联防大队出于统一化管理,2012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新劳动合同交予各治安队员并叮嘱签名后交还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二处,待狮山联防大队的公章审批下来后统一加盖公章,随后,大部分治安队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仅有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等小部分治安队员拒签劳动合同。且期间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通过电话方式多次通知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已经充分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但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仍然拒签劳动合同,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对此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使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未与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签订2013年书面劳动合同(沈浩基已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但作为用人单位,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并非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目的,从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的社保缴费单及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证明这一点,而且2013年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了2012年的期限。因此,未签劳动合同没有损害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的既得利益,没造成其实际损失,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诉求明显违背立法原意。2.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六条: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仍在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上班,期间也没有向劳动部门举报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结合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原审中的陈述,提交的会议记录、通知等证据可知:2012年合同期届满后,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一直有通知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一直拒签劳动合同,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于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依法无需支付两倍工资差额。
故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无需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99.73元予李耀泉;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无需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16.23元予陈伟祥;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无需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92.45元予沈浩基;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共同承担。
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共同答辩称:对2012年劳动合同期满后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一直有通知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续签劳动合同有异议,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是2013年9月份才通知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续签的。
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至12月李耀泉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33.5元、2059.06元、2046.5元、2046.5元、2136.5元、2016.5元、2290元、2665.5元、2047元、1857元、2257元;认定2013年2月至12月陈伟祥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33.5元、2375.56元、2046.5元、2046.5元、2136.5元、2016.5元、2290元、2665.5元、2047元、1857元、2257元;认定2013年2月至10月沈浩基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21元、2233.86元、2134元、2134元、2404元、2104元、2576.8元、2753元、2133.8元,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对以上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应在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减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再行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因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主张应按照应发工资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故主张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向李耀泉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35.06元(2433.5元+2059.06元+2046.5元+2046.元+2136.5元+2016.5元+2290元+2665.5元+2047元+1857元+2257元);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向陈伟祥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51.56元(2433.5元+2375.56元+2046.5元+2046.5元+2136.5元+2016,5元+2290元+2665.5元+2047元+1857元+2257元);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向沈浩基支付2013年2月至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56.7元{2521元+2233.86元+2134元+2134元+2404元+2104元+2576.8元+2753元+(2133.8元÷31天×29天)}。
二、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主张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必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应按照应发工资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
据此,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上诉请求:一、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35.06元给李耀泉;二、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51.56元给陈伟祥;三、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支付2013年2月至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56.7元给沈浩基;四、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对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所负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由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共同承担。
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共同答辩称:个人缴纳社保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者的应发工资部分,所以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认为原审判决计算二倍工资时候扣除社保部分是正确的。
双方在二审时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是否需向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本案中,狮山治安联防大队、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即使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仍不能免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劳动者在应付二倍工资差额期间的应收工资计算。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应付二倍工资差额期间的实收工资应包括:(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用人单位在应计发二倍工资期间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未发的,应先将拖欠的劳动报酬补足,再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如劳动者在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中被扣除了水电费、伙食费等,还应将被扣除的水电费、伙食费等费用补足。但对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金、保险金,则不应纳入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范围。经本院核算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向李耀泉、陈伟祥、沈浩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21099.73元、21416.23元、18492.45元。对原审认定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对狮山治安联防大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行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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