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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华贵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4

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华贵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镰泉。
委托代理人温泉。
委托代理人张日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贵。
委托代理人代里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红。
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相。
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承恳。
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保。
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星华。
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清梅。
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延义。
上诉人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贵等九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华贵等9人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合共17933元、高温津贴合共13500元(各人数额明细详见附件)。二、驳回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华贵等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百利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对本案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原审认为百利丰公司调整李华贵等九人的工资构成的决定无效,判决百利丰公司应当向李华贵等九人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合共17933元、高温津贴合共13500元,该项判决认定错误。
一、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百利丰公司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效益,依法调整工资构成及实行工资条签收制度,并已于2013年7月5日对《关于调整工资表构成及规范“工资条签收”事宜的补充通知》进行公示,有照片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公告栏旁边门卫室所贴对联的横幅为“马到功成”,由于今年是农历马年,怀疑该照片摄于2014年春节之后的认定是片面的。百利丰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农历蛇年)劳动仲裁开庭时,已将四张照片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此外,李华贵等九人签收了工资条,同时部门其他同事亦签收了工资条,上述证据可进一步证明百利丰公司已将工资构成告知了李华贵等九人,李华贵等九人对于工资条内的工资构成是知悉的。其次,李华贵等九人已在工资条上对百利丰公司调整的工资构成和工资总额进行签名确认。如果李华贵等九人认为百利丰公司调整的工资构成有误或对工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可以拒绝签收或向百利丰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在百利丰公司对李华贵等九人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业已履行完毕两年多内,李华贵等九人均未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百利丰公司提出异议。直至劳动仲裁时才提起,此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最后,原审认为在工资构成增加了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李华贵等九人的工资较之前的工资也没有相应的提高是片面的。因李华贵等九人分别从事搬运工等不同工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己明确约定了百利丰公司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李华贵等九人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与李华贵等九人为公司创造的效益和百利丰公司的总体效益挂钩。百利丰公司的每月总体效益和李华贵等九人每月为公司创造的效益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李华贵等九人的每月工资根据百利丰公司每月的销售情况和绩效工资增减调整并在不断变动之中。故认为李华贵等九人的工资较之前的工资没有相应的提高,从而断定百利丰公司未发放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是片面的。
二、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首先,关于李华贵等九人的高温津贴。原审认为百利丰公司主张已为李华贵等九人提供了充足的降温措施,但未能就李华贵等九人是否从事高温作业以及相关防暑降温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片面的。百利丰公司已为李华贵等九人的工作场所提供了空调等有效的降温措施。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从事的保安工作,根据其负责保障厂区安全保卫的岗位职责,并不需要从事高温作业。李华贵等九人对其主张的高温津贴不符合其岗位职责需求,同时对其从事高温作业仅是进行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其他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故李华贵等九人要求百利丰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其他人的高温津贴。其他人分别从事搬运工、分级工等不同工种,根据其各人的岗位职责,并不需要从事高温作业,且百利丰公司已为他们提供了充足的降温措施将温度降低到33°C以下。故其他人要求百利丰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百利丰公司依法行使企业经营自主管理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调整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构成。原审法院要求百利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给李华贵等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百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百利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李华贵等九人答辩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百利丰公司是否需向李华贵等九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及高温津贴。首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之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按照以上规定,调整职工的工资构成关系到百利丰公司全体员工的切身重大利益,百利丰公司在调整员工工资构成之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之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而百利丰公司改变工资构成并没有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故其调整李华贵等九人工资构成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百利丰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关于调整工资表构成及规范“工资表签收”事宜的补充通知》进行公示,并提供了四张照片予以证明,但是李华贵等九人对此予以否认,仅通过照片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及公示内容已到达李华贵等九人,百利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以上通知的内容已经公示。最后,百利丰公司改变工资构成后,李华贵等九人每个月实际收取的工资总数并无变化,不能体现李华贵等九人因增加了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的工资构成而导致工资收入的提高,故可以确定百利丰公司只是将其他工资项目中的一部分挪作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其实质上并未向李华贵等九人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同时由于百利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安排李华贵等九人休年休假及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33℃以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及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百利丰公司应向李华贵等人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百利丰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华贵等九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计算李华贵等九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的标准及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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