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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公司与杨惠文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04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公司与杨惠文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礼健。
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陈彤云。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惠文。
委托代理人张周元。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区种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区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陈彤云,被上诉人杨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惠文于2010年2月1日到区种子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区种子公司下发《关于对2012年度员工进行考核的通知》,决定对公司中层以下员工集中开展2012年度考核工作。根据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考核排名在后五位的员工,先由考核组进行考核谈话,再根据考核谈话情况及法律规定对考核对象作出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1月16日,区种子公司公布2012年度员工考核集中述职评分结果,杨惠文得分为69.6分。1月28日,区种子公司向“各部门”下发《关于与覃西、杨惠文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桂农种司人(2013)2号,该文称“结合考核结果及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解除与覃西、杨惠文同志的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办理经济补偿等有关手续,请各有关部门及时协助办理工作移交及债权债务的清理手续”。杨惠文在区种子公司处上班至2013年1月31日。
2013年4月24日,杨惠文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7月3日,又变更请求,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区种子公司撤销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覃西、杨惠文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对申请人的解除内容,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区种子公司还发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一份的《关于解除覃西、杨惠文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关于解除与杨惠文劳动关系的决定》(桂农种司人(2013)3号),该《决定》称“鉴于种子生产环境、合作情况、资金周转等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水稻种子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从2013年开始大量压缩水稻种子生产面积,并优化人员配置,缩减生产部水稻种子生产技术员岗位一个。结合《广西区种子公司关于对2012年度员工进行考核的通知》(桂农种司(2013)1号)的考核结果,杨惠文同志在年度考核中全公司得分倒数第二名,生产部种子生产技术员中考核得分为倒数第一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解除与杨惠文的劳动关系,同时撤销《关于与覃西、杨惠文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桂农种司人(2013)2号)。该《决定》于2013年7月6日送达到了杨惠文。
2013年,区种子公司公司委托广西启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而财务报表显示2012年,区种子公司公司的净利润为负值。2013年11月20日,区种子公司公司的韦作义等人受区种子公司公司领导、工会的委托与杨惠文进行商谈,并向杨惠文提供了三个解决方案,一是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保留上诉权利;三是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参加公司2014-2015年度竞聘竞争上岗活动,如竞岗成功,按所在岗位要求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享受相关待遇。如果竞聘竞争上不了岗,有两个安置办法:一是安排杨惠文到伶俐基地当勤杂员或保安,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享受公司实物、绩效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到伶俐基地上班的交通工具和食宿自行解决。二是如果杨惠文不接受这个安排,按待岗安置,待岗期为一年,期间按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待岗生活补助费,不享受公司实物、绩效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杨惠文对上述第一、二种方案明确表示不接受,对第三种方案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其他的都不考虑。在庭审中,区种子公司还称,其尚有300余万元的种款尚未追回,对公司的亏损有严重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虽然区种子公司2012年财务报表显示其经营利润为负,但经营有一定的风险行为,即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亏损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与岗位的位置并无必然联系,不属于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区种子公司以“种子生产环境、合作情况、资金周转发生重大变化,水稻种子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为由,主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不充分,应当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后,区种子公司并未发生迁移、兼并、分立、合资、改制、转产、重大技术改造等情况,杨惠文本身的劳动能力也未发生明显变化,因此,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此外,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有终止时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明杨惠文所在岗位及其数量是相对稳定的。区种子公司解除与杨惠文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裁决后,区种子公司虽与杨惠文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关系也未能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岗位也并未消失,因此,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区种子公司违反解除与杨惠文的劳动合同,杨惠文要求继续履行且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公司继续履行与杨惠文的劳动合同。本案受理费5元,由区种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区种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自2012年出现严重亏损,被上诉人所在生产部门因制造商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3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与用人自主权;二、上诉人因为亏损严重,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目前在上级主管部门的主导下正在进行改革,将被中农发种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杨惠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生产部门岗位80余人,目前已经满员,在其所称“企业亏损后”削减的岗位只有被上诉人这一个岗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企业经营有风险,企业存在亏损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从上诉人二审中自认其在“亏损后”生产部门只削减了被上诉人这一个岗位可知,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企业经营困难目前已经处于改制阶段,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便上诉人确实因为经营困难处于改制准备阶段,与其在改制前继续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上诉人上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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