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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英与江门市新会区宏海中英文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董红英与江门市新会区宏海中英文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英,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刚,系董红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宏海中英文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况润元。
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宏海中英文幼儿园(以下简称宏海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红英于2009年9月受雇于宏海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担任园长职务。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注:甲方为本案宏海幼儿园、乙方为本案董红英)就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从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在甲方任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5800元,双方所有财务结算清楚(包括一切工资、奖金等),即日起马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乙方放弃其他权利,不得就任何事项向甲方主张权利,不得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乙方对本协议内容充分理解”。董红英自2013年8月31日离职,宏海幼儿园已向董红英支付协议书约定的15800元。董红英于2013年11月18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655号《仲裁裁决书》。董红英收到《裁决书》后,于同月27日又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主张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财务结算清楚及放弃申诉权之条款、返还培训费、押金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的要求。仲裁委认为上述争议已在新劳仲案字(2013)第65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调整,董红英的申诉主张属于同一事实重复申诉,决定对董红英的第二次申诉不予处理,董红英不服,在法定期间就新劳仲案字(2013)第655号《仲裁裁决书》和新劳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董红英的请求和宏海幼儿园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该《协议书》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规定的可撤销条件。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从《协议书》文本的基本内容中分析,在订立协议的主体双方要素,主文有具体的内容,下款分别有双方当事人的盖印和签名捺指印,从双方当事人行为结果看,已形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是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董红英主张宏海幼儿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要求宏海幼儿园支付另一半赔偿金15000元及加班费30114元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该《协议书》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问题。
协议书是当事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取得协议结果以书面文字形成的表述形式,协议是合同中的一种表述形式,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只要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宏海幼儿园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基本要素,属于民事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董红英主张撤销与宏海幼儿园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所有财务结算清楚及董红英不得仲裁及诉讼的权利之条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董红英提供的证据6、7、9、10、11、12及向原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夏宜室询问笔录内容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董红英在该协议已完全履行完毕、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条依法终结的情况下,请求撤销董红英与宏海幼儿园所签协议中双方所有财务结算清楚及董红英不得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之条款和宏海幼儿园退还董红英所缴纳的培训费、押金以及宏海幼儿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董红英另一半赔偿金、董红英服务宏海幼儿园4年期间的所有周六加班的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且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收取,由董红英负担。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一致而达成的结果,与法律没有抵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红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红英负担。
上诉人董红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协议书上董红英签字画押,只是一个结果。董红英有证据证明曾服务于宏海幼儿园期间所有周六都在加班,宏海幼儿园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支付的15800元和应获补偿相差太多,显失公平,且裁员补偿和加班费是两回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撤销,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双方财务结算清楚、不得仲裁诉讼及周六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协议中不得仲裁诉讼条款本身属于违反公平平等原则,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董红英有证据证明自己每周工作六天且从未补休过,这就是加班的证明。而董红英工资清单中有很多条款,唯独没有加班费,由此可以认定没有支付,意即双方财务并未结算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董红英有证据证明服务期间的出勤记录由宏海幼儿园掌握,而宏海幼儿园拒不提供,董红英曾申请原审法院去调取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董红英的培训费写在劳动合同第八条,合同期满由宏海幼儿园承担。董红英所交500元押金是不可能有收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务,宏海幼儿园作为雇主,对此不可能不清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支持董红英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宏海幼儿园承担。
董红英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电子版照片,证明加班事实。
宏海幼儿园答辩称:上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一致的真实意见,依法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宏海幼儿园已经依法支付了董红英的补偿金15800元。董红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人对协议的内容应当是充分理解的,且协议内容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董红英对加班费以及押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双方在协议中在协议书当中已经清楚写明双方的结算清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宏海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于董红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宏海幼儿园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所签订处分性协议是否有效;2、关于宏海幼儿园应否向董红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董红英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性质为处分性协议,用人单位付出了相当的对价,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双方就离职事项经协商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董红英庭审中亦确认已收取了一次性补偿金。现董红英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结合双方证据,本案董红英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相应职场经验的劳动者,处理该问题时应当预见到协议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如果其认为当时用人单位确使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受损,完全可以不予以签名确认,进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获取本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之后该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亦实际履行,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依据该协议处分完毕。劳动者承诺离职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现又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加班工资,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针对董红英所称重大误解,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包含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因此协议中“双方所有财务结算清楚(包含一切工资、奖金)”约定应视为已包含加班工资、培训费及押金内容,不属于重大误解,本院对董红英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宏海幼儿园应否向董红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离职原因应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定情形。董红英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其又再次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红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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