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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孙庭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4

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孙庭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生。
委托代理人徐祥洲,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庭瑜。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庭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洲、被上诉人孙庭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孙庭瑜诉称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任命其为北京办事处主任,月工资2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撤销了北京办事处,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时,孙庭瑜称2013年1月29日起就未再上班,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拖欠其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工资200,000元,未给其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孙庭瑜请求确认与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认为无法核实2012年1月31日给孙庭瑜的通知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2012年5月4日通知复印件、2012年4月1日任职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职工工作调动介绍信、2013年1月31日给北京地区电动车经销商的通知不足以显示与案件有关联性,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能明确体现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孙庭瑜支付过工资,故以孙庭瑜证据不足,仲裁裁决驳回孙庭瑜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孙庭瑜提供的职工工作调动介绍信,加盖有“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从该介绍信内容能反映出孙庭瑜即为北京办事处主任;孙庭瑜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有“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北京办事处前期余额款”这张收款收据注明了孙主任即为孙庭瑜,进一步证明了孙庭瑜为北京办事处“孙主任”,故该院对孙庭瑜与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从未录用过孙庭瑜,认为那是当时负责公司销售的总经理谭诚与孙庭瑜之间的事宜,并且只是销售代理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为销售代理关系。另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告不知情,而作为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谭诚以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聘任原告孙庭瑜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理应由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情况等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上述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工资2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工资的要求,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该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25,0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按拖欠工资的25%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04元的三倍9,912元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9,912元×2=19,824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庭瑜与被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庭瑜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0,000元;三、被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庭瑜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四、被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庭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24元;五、驳回原告孙庭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庭瑜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为上诉人的经销商。上诉人未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福利,上诉人的员工工资表无被上诉人的名字;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北京设立办事处时,为添置办公设备委托了被上诉人代办,但是被上诉人交回了剩余费用2,345元;被上诉人2012年9月20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没有反映其从2012年4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录用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上诉人确实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
被上诉人孙庭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北京办事处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客户明细账、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及票据等证据材料,欲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5,000元不是工资,而是上诉人北京办事处成立的前期费用,但这些证据没有经被上诉人质证,也没有作为原审判决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部分职工履历表和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公司销售部职工工资表。上诉人认为孙庭瑜的履历表上,其没有签署录用意见,其他员工的履历表上都签署了录用意见;销售部职工工资表没有孙庭瑜的名字。因此孙庭瑜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孙庭瑜质证后认为大部分没有孙庭瑜的签名,北京办事处成立的前期费用是谭诚给的,上诉人支付给孙庭瑜的55,000元,其中50,000元为2012年4、5月份工资;关于孙庭瑜2012年9月20日提交给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履历表,孙庭瑜认为自己填过这份表,是传真给公司的,公司当时说为了上市的需要,该履历表与本案无关联且为传真件,与入职没有关系;关于职工工资表,孙庭瑜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可以随时伪造一些类似工资表。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有些有被上诉人孙庭瑜本人的签名,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客户明细账、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及票据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孙庭瑜虽然主张北京办事处成立的前期费用是谭诚给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客户明细账、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及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9月20日孙庭瑜的履历表,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表,孙庭瑜有异议,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孙庭瑜为该办事处的成立做了筹备工作。2012年4月1日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和北京地区电动车经销商发出关于孙庭瑜等同志的任职通知,任命孙庭瑜为北京办事处主任。2012年5月5日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孙主任开出介绍信,介绍徐东妹到北京办事处工作。2012年4月20日、5月7日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孙庭瑜汇款共计55,000元,2012年5月9日孙主任(孙庭瑜)退回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前期费用余额款2,345元。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孙庭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孙庭瑜报酬。孙庭瑜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未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为销售代理关系,请求驳回孙庭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孙庭瑜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成立做了筹备工作,接受、使用并退回该办事处成立费用,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当庭承认2012年4月1日向其公司各部门和北京地区电动车经销商发出关于孙庭瑜等同志的任职通知,任命孙庭瑜为北京办事处主任,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双方的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结束时间,在一审庭审中,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承认北京办事处存在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与孙庭瑜主张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孙庭瑜与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孙庭瑜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期间孙庭瑜主张2012年4月20日、5月7日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55,000元,其中50,000元为两个月工资,二审期间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否定了孙庭瑜的该主张,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庭瑜的月工资情况,孙庭瑜工作生活在北京,因此,孙庭瑜的月工资标准按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较为适宜。2012年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2013年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依此计算孙庭瑜的月平均工资为(5,223×9+5,793)÷10=5,280元,因此,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孙庭瑜未付工资为52,8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7,5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0,56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孙庭瑜月工资标准的认定不当,其余认定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孙庭瑜与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维持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孙庭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庭瑜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0,000元;撤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庭瑜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撤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庭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24元;
四、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庭瑜工资52,8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60元。
五、驳回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水娣
审 判 员  罗 玮
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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