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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与杨国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3


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与杨国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霍双,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臣。

  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国臣诉称,1978年10月,我受雇到被告处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1982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负责我的工资,每月工资45元,享受国家集体职工所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根据国家集体职工的调资精神调整工资。同年8月份,我维修被告的拖拉机齿轮过程中铁渣崩出,将我右眼刺伤导致失明。而后,被告认可我为工伤,经协商,被告安排我在校办印刷厂和收发室工作,直至2000年9月份我退休。在我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我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致使我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现每月只给付我500元,我的养老和医疗均无保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自1978年10月至2001年3月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龄年限为23年;2、被告补缴我在校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原审被告实验小学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可分之诉,原告应另案起诉。原告退休后的生活补助和养老问题与我校已经达成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不得违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原告补交养老和医疗保险是不能实现和无法履行的,交纳保险费的条件及是否接受不是我校单方能决定的。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1978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1982年6月30日,天山镇和平大队与天山一校(即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经天山一校向和平大队申请,和平大队同意杨国臣到天山一校任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天山一校从立合同之日起负责杨国臣的工资,每月工资45元。杨国臣在天山一校享受国家集体职工应享受的同等待遇,并根据国家集体职工的调资精神调整工资……”同年8月,原告在维修拖拉机齿轮时铁渣崩出,将原告右眼刺伤,导致失明。此后,原告便在被告办的印刷厂工作。直至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致残养老待遇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国臣自2000年9月1日起到学校收发室上班(工作内容另行确定),每月享受300元固定工资。如杨国臣因年龄或者身体原因要求退休,享受每月210元的养老生活费,此款由学校按月发放,直至去世止。上班及退休后医药费等一切开支由杨国臣本人自负……”同年9月,阿鲁科尔沁旗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予以公证。同时,原告到被告处的收发室工作。同年10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210元养老生活费。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养老生活费5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当日,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均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78年10月至2000年10月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每月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8年10月至2000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管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还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均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工龄应由劳动部门确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均属劳动争议纠纷,同时请求并无不妥,对被告称应分开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致残养老待遇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致残养老待遇协议书,并不能免除原、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被告仍应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养老费用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养老协议书继续履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原告杨国臣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自1978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阿鲁科尔沁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杨国臣补缴1978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告杨国臣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同期缴纳;三、驳回原告杨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实验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00年已达到60岁即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特别是至今已经过去了14年的时间。原审认定“因原、被告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不仅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致残养老待遇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被告仍应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养老待遇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三、被上诉人已依法享受了国家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具有国家福利性质两种以上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审对此政策性待遇的享受的理解与国家政策相悖离。四、原审判决结果是不能得到切实执行的。首先,被上诉人不符合应缴养老保险的条件,在社保部门不能受理其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其次,是否接纳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的申请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所不能在民事案件中所能决定的事情,原审法院判决超越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判令“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告杨国臣应缴部分由本人承担,同期缴纳”的判决超出了原告原审请求,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否则该判决将错误地成为关于处理劳务争议纠纷的案例,影响我国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杨国臣答辩称,一、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雇佣我在其处从事工作并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同时也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作为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我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就是到现在,上诉人也不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显然,上诉人侵害权利行为始终在持续,故上诉人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7月1日签订一份养老待遇协议书,虽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部分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一审对该协议内容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关于是否享受国家福利性待遇,不是上诉人所操心的事,哪项待遇是否能够享受,国家是有规定的,另外,作为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享受国家福利待遇而规避自己法定的义务。三、上诉人上诉称判决结果不能得到执行是错误的,最近几年劳动部门办理五七工人的养老保险,现在仍在补办,这一范围的人员也享受了养老待遇,况且,就此项问题我们与阿旗劳动部门进行了咨询,回复是该判决完全可以执行,关于养老保险的缴纳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杨国臣自1978年10月至2000年10月为其提供劳务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杨国臣主张实验小学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受理不当。当事人应当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追缴所欠保险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的内容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杨国臣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自1978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持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5日内向阿鲁科尔沁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杨国臣补缴1978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告杨国臣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同期缴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杨国臣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杨国臣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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